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 何沛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何沛縈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沛縈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162,05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10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60期,於每月償還金額為39,028元,惟因客觀收入不足,尚須支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即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而於96年4月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1,162,052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826,347元)。而於95年10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60期,並於每月10日以39,02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於96年4月即已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17頁、第8頁至10頁、第71頁至80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於餐廳打工為其收入來源,平均每月收入為15,000元
至18,000元,換算平均為16,500元,名下無財產,96至10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民事陳報狀、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卷第11頁、第7頁、第12至16頁、第61頁、第82頁至84頁、第40頁至41頁),在查無其他財產資料情況下,96年度毀諾當時以其申報所得0元為當時償債基礎,而現在以其所自陳平均每月收入16,5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一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何吳素環 係00年生,共有4名子女,名下有2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1,513,059元,99年度、10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在卷可參(卷第45頁、第53頁、第50頁至52頁、第56頁至60頁),堪認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本院認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以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10,625元【計算式:127,500÷12=10,625】;則其母親之扶養費扣除敬老津貼3,500元後,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結果,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1,781元【(10,625-3,500)÷4=1,781,元以下4捨5入】。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6年度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072元,現以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6年毀諾時之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
0元,即已無法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072元,更遑論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39,028元,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依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16,50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本人每月必要支出11,890元及扶養費1,781元後,僅餘2,829元【計算式:16,500-11,890-1,781=2,829】,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62,05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高額利息負擔,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梁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