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 黃蕙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蕙娟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蕙娟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01,82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1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嗣以聲請人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擔任 鄭振源 之借款保證人致積欠債務2,701,826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1年10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陽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以聲請人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96年執字第29911分配表、99年司執字第142361號債權人憑證、等在卷可稽(卷第11頁至12頁、第55頁至57頁、第58頁至59頁、第110頁、第60頁至65頁、第66頁至67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受雇於攤販販賣飾品為其收入來源,自陳每月收入
為18,868元,名下無財產,99年度及10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85年2月12日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民事補正狀、僱傭關係證明書等附卷可證(卷第8頁至10頁、第17頁、第21頁至22頁、第32頁至33頁、第71頁至73頁、第85頁),則在查無其他財產資料情況下,以其所自陳平均每月收入18,868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16,100元(其中包
含膳食費5,000元、房租5,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
6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長子扶養費3,5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當、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表、高雄市正興國中註冊繳費單等件為證(卷第8頁至10頁、第36至頁38頁、第46頁至47頁、第48頁、第49頁至50頁、第51頁、第52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前配偶共同分擔扶養長子,每月負擔扶養費3,500元一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子 曾浩倫 為00年生,每月領有單親子女生活補助費2,300元,此有戶籍謄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參(卷第14頁、第108頁至109頁),堪認聲請人長子尚未成年而需聲請人扶養,其扶養費之計算,以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以下4捨5入】,扣除其領有之社會補助2,300元,與其前配偶 曾建智 共同分擔結果,其每月所應負擔扶養費金額應為2,392元【計算式:(7,083-2,300)÷2=2,392,元以下4捨5入】,則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縮減為2,392元;另房租支出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租金支出應為4,500元,考量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且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為每月房租支出應為4,500元。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共計為14,492元(包含膳食費5,000元、房租4,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6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及扶養費2,392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8,868元,於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4,492元後,僅餘4,376元【計算式:18,838-14,
492=4,37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01,82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5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梁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