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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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紀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紀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阮紀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非長及數量非鉅,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顆(查獲時已碎裂成2半)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MDA成分(驗前淨重0.286公克,驗後淨重0.17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被告阮紀綸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送達: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紀綸明知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晚間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之「新濠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MDA1顆,並持有之。嗣於102年1月29日9時3分許,為警據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6查緝查獲,並在屋內客廳桌上扣得MDA1顆(已碎成2半,驗餘淨重0.17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阮紀綸之自白。│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102年4月2日高雄市立凱│證明扣案毒品經驗結果,檢出第二│││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級毒品MDA成分之事實。│││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23382號)1紙。││├──┼───────────┼───────────────┤│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表、扣案之MDA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MDA1顆(驗餘淨重0.17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移送機關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於偵訊時堅詞否認,且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MDMA等毒品陰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2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2042)影本1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本案尚難僅因被告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即遽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檢察官高嘉惠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