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07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025真實.
B853真實.法定代理人B025M真實.受安置人之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B025及B853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025及B853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之母B025M因長期疏於照顧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長期三餐不穩定、身型瘦小且學習成就低落。復因受安置人滯留管理室,經社工訪視瞭解,受安置人表示因受安置人舅舅將其載至管理室後並未聯繫受安置人之母,經管理員多次聯繫受安置人之母才下樓接,且受安置人之母常將受安置人託由友人照顧且友人亦對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情事且無人制止,致使受安置人心生恐懼。因受安置人之母對於受安置人長期疏忽照顧,恐有礙兒童健全成長,聲請人業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252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並經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4號、第121號及第201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惟迄今因兒童心理建設尚未完成,且受安置人之母尚在配合親職教育,照顧能力仍不佳,受安置人危險情狀尚未排除,若不延長安置不足保護兒童安全,爰依兒少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及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252號、101年度司護字第34號、第121號及第201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表達意願書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B853係未滿7歲之兒童,為無程序能力人,,為確保其利益,業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第165條規定,依職權以101年度家他字第42號裁定為其選任薛凱仁諮商心理師為程序監理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裁定附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復徵之卷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略以:⒈社工曾於100年10月31日接獲家扶中心社工通報表示受安置人遭受安置人之母與舅舅遺留在管理室,因之前受安置人之母多次無提供晚餐或任受安置人於夜間獨自在社區逗留,為免受安置人再次遭受疏忽照顧,故於100年11月11日起安置迄今。⒉受安置人B025於安置期間就學情形穩定,課業上有安排安親客輔加強,生活上適應情形良好,配合每月返家一日後親子諮商,以調整受安置人與其母相處模式,現執行狀況良好;受安置人B853於安置期間透過正規飲食作息現已趕上身體發展,另協助連結幼托資源,目前適應情形良好;受安置人之母親職教育輔導課程配合度尚可,每月有穩定會面,與子女互動情形佳,有意更換工作現培養第二專長,但仍以夜間工作為主,對受安置人返家後生活照料尚在規畫中,目前有請社工介入輔導。⒊評估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雖配合親職教育輔導,但對子女生活安排與工作狀況尚未穩定,且改變工作環境動力不足,為保護及避免受安置人再受疏忽照顧,建請裁定延長安置,以利後續相關處遇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母確有不當照顧受安置人之情形,現有生活環境並無適當之人足以照顧受安置人,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B025表示同意接受安置,受安置人B853之程序監理人亦表示受安置人應繼續安置,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及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附卷可稽。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妥予保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下次聲請人如評估仍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時,亦應於期限屆滿(即102年2月14日)前至少2星期以前,向本院提出延長安置之聲請,以利本院依法職權為受安置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協力使受安置人有與程序監理人適當會談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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