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金石於民國96年間明知其未仲介 黃麗珍 購買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2樓之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7日10時許,在黃麗珍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向黃麗珍訛稱為其仲介,而購買上開房地,並且需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黃麗珍陷於錯誤,因而支付賴金石現金5萬元及交付票號:TUA0000000號、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面額:5萬元之支票1紙。然賴金石得手後避不見面,黃麗珍始知受騙。
二、賴金石又於98年5月26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9號步道涼亭附近,因細故與 陳志勇 發生衝突,賴金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志勇,致陳志勇受有左臉部、右上臂挫傷腫脹等傷害。而陳志勇欲離開現場之際,賴金石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志勇恫稱:你如果去果菜大市場,要叫人打你等語,使陳志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陳志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證人黃麗珍、 許福春 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並不爭執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被害人黃麗珍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金石固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傷害、恐嚇犯行,辯稱:是對方打伊的頭,伊並未毆打陳志勇云云,並舉證人 呂碧花 為證。惟查,證人呂碧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賴金石與陳志勇發生口角時,是在何處?)在攤位旁邊的路上。當時我人在我的攤位上,因為他們大小聲,邊走邊大小聲,我自己自顧我的攤位,所以沒有注意到。(審判長問:有無看到他們兩個在打架?)沒有看到。
(審判長問:有無聽到賴金石恐嚇陳志勇?)沒聽到,只知道他們在吵架。」等語,只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陳志勇當時確有發生吵架之情事,而未能證明被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志勇及毆打完後是否有恐嚇告訴人陳志勇之事實。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證人即被害人黃麗珍、許福春分別於偵、審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借據、支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僑馥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0日僑馥(98)字第5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上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等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且至本件辯論終結以前,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之損害,另分別參酌其對詐欺罪坦承及對其他罪名否認,全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拘役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應與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顏銀秋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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