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尚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滅音器壹具),沒收。
事實
一、林尚謀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尚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某處,以新臺幣5萬元(公訴人誤載為2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男性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滅音器1具),並將上開改造手槍置放在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無故非法持有之。嗣至101年11月5日15時20分許,林尚謀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遭警取締,而員警發現林尚謀急欲離去且神情有異,認有可疑,經取得林尚謀同意搜索後,進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右後座墊上1只白色塑膠袋內扣得前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滅音器1具),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枝、子彈有無殺傷力鑑定等事項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可按,視同檢察官之囑託鑑定,且俱載明鑑定之經過與結果,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字卷第2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101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4-16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4幀(警卷25-28頁)及扣案槍枝(含彈匣1個及滅音器1具)可佐。而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10幀在卷可證(偵卷第23-2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魚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魚槍,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說明其顯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威力、數量,及持有期間,以放置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手段,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從事葬儀業,並兼為臨時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本院102年4月18日審理筆錄),另參以自承因從事葬儀業,為嚇阻同業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犯罪動機(本院102年4月18日審理筆錄),及無證據證明有以持有之上述改造手槍,另犯他罪,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尚查均無以之從事犯罪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扣案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滅音器1具),係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李宜璇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