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劉淑媛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草案採雙軌制,分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故依上開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
㈡、查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13日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相對人於100年3月間向本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還款,每月應繳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39元,並自100年3月20日起開始繳款,至101年7月27日止共計繳款22,763元,然抗告人原始債權為203,264元,債權受償比例僅11.19%低於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範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門檻。
㈢、再相對人之配偶 陳正順 尚有可分配之財產:臺中市○區○○段4小段0001-0號土地,然法院並未就債務人及其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併審查及處分,顯見本件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7款、8款不免責事由。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相對人)所提資料顯示,該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約445,050元(計算式為:聲請期日為98年7月,自96年7月至98年1月,依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及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陳述總收入為445,05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二年合計約為231,864元(依相對人聲請時所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保險費1,911元、水電費750元、餐費6,000元、電話費1,000元,總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為9,661元),可處分餘額為213,186元,經裁定不免責後又陸續清償各債權人計412,652元,應無可處分餘額,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各普通債權人並無可分配餘額問題,是可見該相對人並無前引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且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間並無任何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自己無該條項之適用。此外,又查無其他規定不應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相對人免責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係因倘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故設該款規定。就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7款、第8款所指之帳簿、會計文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當指債務人自己所有之帳簿、會計文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不待言。
四、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2、慰撫金。」。意即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指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結婚之後)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由此計算夫妻之剩餘財產,然後比較其二人剩餘之多寡,算定差額,剩餘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二分之一。因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例如雙方離婚時,方始存在,倘夫妻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持續存在,該請求權即無由發生。經查,本件相對人與其夫陳正順婚姻關係迄今仍繼續存在,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相對人與其夫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尚未發生,相對人於上開清算程序中,自無陳報其夫財產以供法院審酌之必要,是其未向法院陳報其夫之財產,亦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7款、第8款所指之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不實之情形。此外,亦查無其他法定財產制消滅之事由。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陳報其夫陳正順之上開財產而有本條例第134條第7款、第8款情形,尚不足採,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間並無任何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自己無該條項之適用。此外,又查無其他規定不應免責之情事,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黃建都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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