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裕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8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昌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昌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1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昌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淺薄,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已可議,竟於竊得機車之後,明知已有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且其前於101年間,已有2次同種之公共危險前科(酒後駕車),經本院分別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3920號、第5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被告屢犯不改,更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蘇O芮已領回遭竊之機車,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可查(見警卷第22頁),被告酒後騎乘之車種為機車,本案幸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中下學歷,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所用,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2頁),爰於所犯竊盜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2號被告李昌裕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6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裕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1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南投縣國姓鄉某處飲用米酒後,因無交通工具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8時前之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號對面騎樓,見蘇O芮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無人看管,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上開機車得手。然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迨於翌日(2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0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2MG/L而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裕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蘇O芮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及照片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於101年間,因
2次酒後駕車,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現又再次因酒後駕車,顯見被告仍不知警惕,請予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扣案之鑰匙1支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沈坦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