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世賢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駕駛J七─五二二三號小客車,沿台南縣○○鎮○○里○○路,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行至華宗路與中山路設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汽車超車時,應在前行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依當時情形,丙○○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速限為四十公里交岔路口,且路口四邊均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可能會有人車橫穿道路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反以超過速限四十公里之速度急馳,欲通過交岔路口。
二、適 高林 枴無照駕駛MVL─七五五號重機車,○○○鎮○○路,西向東駛來,欲左轉進入華宗路, 高林枴 亦應注意其未考領機車駕照,不得行駛上路,且機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鎮○○路上劃有快車道及機車優先專用道,未採取兩段式左轉,先沿中山路騎至岔路口東南角,再沿華宗路直行,往北行駛,以維持機車在華宗路右方機車優先專用道上行駛運行方式,反而先沿○○○鎮○○路行人穿越道,行駛至岔路口西北角,再向右逆向斜穿「華宗路南下車道」,進入「華宗路北上車道」,斯時丙○○小客車,甫由華宗路快車道,南向北駛至,因車速過快,煞停不及,而由高林枴機車右後方超越,致其小客車左後翼子板與高林枴機車右手把,在路口附近華宗路四四三號對面快車道,發生擦撞,造成 高林拐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對衝性顱內出血而送醫急救。
三、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警員甲○○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前,丙○○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而高林拐雖經送醫救治,仍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四、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於右開時地,駕駛汽車與被害人高林拐機車,發生擦撞車禍,致被害人高林拐死亡之事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佳里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三紙在卷可證。而被害人高林拐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然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害人高林拐駕駛機車與其擦撞,伊無過失云云。惟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廿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超車時,應在前行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汽車駕照,係有駕駛經驗者,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稔,而被害人高林枴則未考領機車駕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嘉監營字第○九二○○○六六五七號函在卷可稽,本不應騎駛機車,惟既要駕駛機車上路,基於交通秩序維護及確保交通安全,對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應知悉,俱為渠等應注意事項。本件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雙線道、標線清晰、路面柏油○○○鎮○○路,有快車道、機車優先專用道及慢車道劃分、正常號誌交岔路口、路口四邊均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四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憑。
㈡依上所述,足見本件肇事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高林拐,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
情事。而肇事地點,係於台南縣○○鎮○○路○○○號對面快車道,肇事後被告所駕J七─五二二三號小客車,停於快車道與機車優先專用道中間(車頭朝北),另被害人高林枴所駕MVL─七五五號機車,則右倒於快車道上(車頭朝西),地面留有機車倒地後所造成,長約五.六公尺刮地痕,該刮地痕不僅接近道路中心線,且與中心線約略為平行,其起點距華宗路與中山路岔路口北側停止線,約有廿五.八公尺,刮地痕與散落物,均在快車道。另被告小客車左後翼子板板金擦損(即左後車門附近至左後尾燈附近),留有刮痕,而被害人機車則係右手把擦撞損,有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卷附現場相片可稽。再由被告小客車係左後板金處,留有刮痕,被害人機車係右手把擦撞,更可釐清本件係被告小客車左後側,與被害人重機車右手把處,發生撞擊,而其撞擊型態,應屬同方向行駛擦撞,且肇事時,二車之行駛位置,為被告小客車在右,被害人機車在左。再觀諸被害人機車倒地形式為右倒,且倒地後,車頭朝左靠近中心線,車尾較靠近道路外側(右側),就機車整體而言,係略具朝右走向來觀察,則機車在遭小客車擦撞後,應係承受到逆時針力矩,始會造成機車,此等倒地運動行為甚明。據此堪認,本件小客車與機車,在發生撞擊時,應係被告小客車,以較高速度,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再帶動被害人機車,產生此等逆時針倒地運動,應屬無疑!㈢況本件小客車在發生撞擊前車速,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
計算出被告所駕小客車,在撞擊前速度值為,約在42.8至47.9公里間,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成大研基建字第二六八二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可憑,顯見被告所駕小客車,在發生撞擊前,其車速已超過肇事路段四十公里速限甚明。是由前開撞擊結果及小客車車速較高情形判斷,堪認被告小客車,應係由被害人機車右後方超越時,擦撞到被害人機車,始因而肇事!另被害人高林枴兒子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均供稱:肇事當日,我父親載我母親到學甲看病,後來我父親有事,先搭車到台南,機車則由我母親騎回家,所以我母親當天,機車行駛方向,應是○○○鎮○○路,西向東左○○○鎮○○路,才會是機車右手把,和小客車左後方發生擦撞等語(詳相驗卷廿七頁背面、原審卷十八至十九頁)。參酌被害人機車倒地刮地痕,係接近道路中心線,且與中心線約略為平行,刮地痕起點,○○○鎮○○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北側停止線,約有廿五.八公尺,且從機車在左、小客車在右之位置,而發生同向擦撞情形觀之,顯見被害人騎機車,係○○○鎮○○路,西向東左轉進入華宗路時,並未先採取兩段式左轉,即先○○○鎮○○路騎至交岔路口東南角,再直行沿華宗街往北行駛,被害人應係先沿著中山路行人穿越道,行駛至交岔路口西北角,再向右逆向斜穿「華宗路南下車道」,進入「華宗路北上車道」,始會發生本件擦撞情形!綜上各情,本件車禍,應是被告對肇事處為速限四十公里交岔路口,且路口四邊均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可能會有人車橫穿道路車前狀況,疏未注意,致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反以時速超過四十公里速度急馳,欲通過交岔路口,而被害人亦係未注意其未考領機車駕照,不得行車上路,竟仍無照駕車,致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華宗路劃有快車道及機車優先專用道,應先採取兩段式左轉,先沿中山路騎至交岔路口東南角,再直行往北進入華宗路,以維持機車在華宗路右方機車優先專用道行駛之運行方式,反而先沿著中山路行人穿越道,行駛至交岔路口西北角,再向右逆向斜穿「華宗路南下車道」,進入「華宗路北上車道」,致被告小客車,甫由華宗路快車道,南向北駛至,因車速過快,煞停不及,而由被害人機車右後方超越時,致其小客車左後翼子板,與被害人機車右手把,在路口附近華宗路四四三號對面快車道,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是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違注意義務,同有過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委無可採。
㈣本件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六六八號鑑定意見書、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九八號函及成大基金會上開函檢送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雖各該鑑定意見,對被告與被害人高林拐各應負如何程度肇事責任,容有不一。然均認被告與被害人同有肇事因素,則與前開調查結果,並無二致!況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資料,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調查,以發現事實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為判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是本院既認定被告係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由右後方作超車,致與無照且違規逆向斜穿道路之被害人機車擦撞,則鑑定意見,就此與上開調查結果,顯屬相符,自可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有過失之佐證。本件車禍,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車禍發生,被告既係同有過失,則被告過失責任,自不能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
㈤又被害人高林拐係因本次車禍死亡,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自承犯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車禍現場處理警員甲○○到庭供明,被告行為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品行、肇事雙方應負過失責任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犯後態度及尚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就被告所處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車禍發生,係由被害人駕駛機車,前來側撞其小客車,故認車禍發生,其無過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本件車禍,究係被告小客車因超越被害人機車,而「擦撞」被害人機車所致?抑為被害人機車,前來「側撞」被告小客車所造成?關於此點,已據原審調查明確,並認定係由被告小客車,以較高車速,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不慎「擦撞」被害人機車所致。即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且於原審時復經該鑑定之主鑑定人 黃國平 教授,到庭接受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仍為相同鑑定結論。依此,則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爭執,車禍發生係被害人機車,前來「側撞」其小客車,自非可取。此由肇事後,被害人機車,其機車前方最凸出處,即前輪與前輪蓋,均無任何碰撞或擦撞痕跡,有機車照片在卷可憑(詳相驗卷廿二頁)。由此,更足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確係被告小客車「擦撞」被害人機車,並非被害人機車,前來「側撞」被告小客車。至本件肇事現場圖,警員繪製兩車行駛方向,均為同向,係警員甲○○依據被告肇事後之供述所繪製,亦據現場處理警員甲○○於本院到庭陳明在卷(詳本院上訴卷四八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詳本院上訴卷四九頁);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現場圖,關於兩車行駛方向,係警員甲○○依據目擊證人之告知所繪製,即非可信。再者,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以調查及鑑定結果,均認被害人未考領駕照,且違規逆向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故原判決審酌被害人過失程度較重,乃在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情形下,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所處徒刑得易科罰金,可謂適當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則被告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