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二號
抗告人甲○○即上訴人
丙○○被告乙○○右列抗告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上訴人甲○○、丙○○非本件當事人,其二人並無上訴權,其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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