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交上更(二)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更(二)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三次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其係長雄交通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其駕駛GX─K七二號曳引車,由管二十四進入花蓮港區沿花蓮港堆貨場碼頭之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花蓮港第廿二號碼頭堆貨場時於右轉進入該堆貨場欲將所載砂石堆置天下砂石場內時,本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盡到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而按當時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而乙○○之精神狀況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黃克法 駕駛HCL-一八二號機車,由該堆貨場由南往北,在乙○○車之右前方駛來,亦疏未注意左方乙○○之來車及所戴之安全帽之繩帶未綁牢,乙○○煞車不及,曳引車之左前保險桿撞及該機車左側,黃克法因而人車往右側倒地,致右後頭部撞到地面,右後腦部腫脹、頭骨骨折、頂骨部皮下出血,雖經送門諾醫院診治,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於翌日清晨一時零五分在花蓮市○○里○○街○巷○號自宅死亡。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坦承肇事,願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花蓮港警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經被害人黃克法之子丙○○訴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因駕車肇事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係被害人騎車來撞伊車,伊曾按喇叭,被害人並未注意,且被害人之安全帽之帶子未綁牢固於脖子上,始摔死」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由肇事地點(花蓮港第二十二號碼頭堆貨場○○○區○設○道路右轉彎駛
進堆貨場十六、六五公尺(七、二公尺加車身九、四五公尺)處即肇事,為被告所供明,核與目擊証人 陳英雄 所証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履勘現場,所製之簡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而該肇事地點係碼頭堆貨場,視野良好,並無障礙,被告以駕駛曳引車為業多年(見卷內其駕駛執照影印本),隨時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發現被害人之機車由其車之右前方駛來,竟未作隨時停車及閃避之措施,迨至發現情況,已煞避不及,因而撞及被害人之機車,此現場圖所載其左後輪之煞車痕五.一六公尺可知(對照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當時車速為約三十公里時速),並有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克法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
㈡查被告駕車肇事地點,係在花蓮港第二十二號碼頭堆貨場,屬於海關管理進出口
貨棧辦法所稱之「貨棧即堆貨場」,而肇事時、地,雖無裝卸、搬運之紀錄,惟被告供明其係前往該堆貨場欲卸下所載之砂石於天下砂石之卸貨場,觀之被告所駕曳引車之照片,確係載滿砂石(見相驗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則被告所供伊係進入該第廿二號碼頭堆貨場卸貨,自屬可信。台灣省政府交通處花蓮港務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花港警字第0八四五O號函雖載明被告及被害人均未經核准而進入堆貨場,惟港區均屬管制場所,均有港警駐守檢查,被告駕車進入,自係經警檢查始行進入,否則即不能進入,上開函件所載僅係行政管制措施,尚難指被告擅行進入為有過失。惟按港區之堆貨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所謂之道路,惟被告駕車行經該處,仍應準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且按當時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精神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右轉進入廿二號堆貨場後不遠(車身長九.四五公尺加七.二公尺),即肇事端,黃克法因而顱內出血而死亡,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與黃克法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黃克法亦有未注意左方來車及所戴之安全帽未繫牢繩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尚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何況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伊有過失(見相驗卷第四頁、第二十頁反面)。
被告所辯係被害人黃克法騎機車來撞伊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長雄交通公司之司機,平日駕車送貨,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八十二年間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坦承疏失肇事,願受裁判,有証人甲○○在警訊中之証述可憑,為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之機車於事發當時,係由被告車之右前方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被告之車已由堆貨場邊之道路右轉進入第廿二號碼頭堆貨場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害人之機車由被告車之右方向左方向行駛,因被告煞避不及,致其車左前保險桿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左側,被害人之機車遭強力撞擊而往右側倒地於被告車之左方,此觀現場圖及卷內相片即明,原審認定被告駕車猝然右轉即肇事,自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過失,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害人黃克法亦有未注意左方來車及綁牢安全帽之疏失,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喪葬費用及一切損失計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犯後態度尚佳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㈠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係上訴人駕駛曳引車於右轉後因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曳引車左前保險桿撞擊黃克法所騎乘機車左側等情,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其一再辯稱伊於肇事現場右轉後發現 黃某 騎乘機車駛至,隨即煞停並鳴喇叭示警,但黃某不知何故一直往另一頭港口內看,並未注意伊車及喇叭聲之示警,乃自行擦撞伊車左前側並滑行倒地等語。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及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車頭照片,黃克法所騎機車係右倒於上訴人所駕曳引車左側,而非倒於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且其後僅留有二點五三公尺之倒地刮痕,並無煞車痕跡,而上訴人所駕曳引車前保險桿左下方確有擦撞痕跡(見相驗卷第十一、十二頁)等情,似徵上訴人所辯上情,尚非全無所本。判決理由對上訴人上開辯詞及卷證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應為相當說明,始足昭折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予指明,原審此次判決對之仍未為必要之說明,尚嫌理由不備。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坦承疏失肇事,願受裁判,已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因認係自首犯罪,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 吳某 於警詢證稱係上訴人以車上無線電呼叫附近司機代為報案,伊剛好聽到,又經過花蓮港二十號管制岡,乃向執勤人員報案等語(見相驗卷第六頁、第十一頁)。縱認其係受上訴人之託代向警方報案,則吳某於報案時是否已向警方告知上訴人即係本件車禍肇事之犯罪人?如否,能否僅憑甲○○上開供證,即認上訴人之委託報案已合於自首規定?尚非無疑。原審對此未遑深入詳查,逕以甲○○上開警詢之供證,遽認上訴人所為合於自首要件,尚嫌速斷,而不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可指。本院再查:㈠被告一再辯稱伊於肇事現場右轉後發現黃某騎乘機車駛至,隨即煞停並鳴喇叭示警,但黃某不知何故一直往另一頭港口內看,並未注意伊車及喇叭聲之示警,乃自行擦撞伊車左前側並滑行倒地等語。惟被告既已看見被害人自右邊駕機車駛來,伊即鳴喇叭示警,被害人未聽見,仍繼續行駛,此際,被告車速係右轉駛入倉庫,車速不快,應可煞停,然被告並未停車,仍繼續行駛而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㈡證人甲○○於警局證稱:「是由乙○○以車上無線電呼叫附近司機代為報案,我剛好聽到就向執勤人員報案」,因現場只有被告所駕之貨車在肇事地點,是被告稱警員到現場處理時,伊即向警員坦承肇事,尚屬可信,符合自首要件,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