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竊佔告訴人甲○○、丙○○○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一0
一八、一0三0、一0三一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二間及種植破布子、芒果等植物,因認被告丁○○、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原判決係以:被告等係自七十八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破布子等作物等情,除據被告等供述明確,並經證人 孫祥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況被告等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亦自稱渠等自八十一年六月前在該土地種植作物等語,有前開聲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以彼時告訴人尚未對被告提起竊佔告訴,被告即稱自八十一年六月以前占有使用前開土地乙節,當非臨訟編造之詞,是被告所辯渠等占有使用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超過十年等情,堪可採信。至於系爭土地雖經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申請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工務課拆除其上之工寮,惟被告等雖於八十五年原鐵皮屋拆除後,另行加以改建,惟僅對於佔用之土地使用方式之變更,並非另一竊佔之行為,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本件被告二人既於七十八年間即占有使用該土地,告訴人就被告之竊佔犯行追訴權時效,自七十八年起算十年至遲於八十八年底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消滅,而本件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查(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三九二號卷),是顯已逾竊佔罪之十年追訴權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為被告等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行為人竊佔他人土地搭建房屋嗣自行拆除改建固屬竊佔狀態中變更其使用方式,非另一新的竊占行為,如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建管單位以違章建築拆除,業已解除行為人占有,行為人就地整建,則為另一新的竊佔行為。經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鐵皮屋當時有五間,在一0一八地號上也有鐵皮屋,八十五年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拆除的鐵皮屋在一0一七及一0三0地號上,以後並沒有在該地號搭蓋鐵皮屋,在拆除當時總共蓋有五間鐵皮屋,只拆除上述二間,另外三開並沒有拆除。被拆除後,我們僅將位於一0一七地號上之鐵皮屋加以補修,並非重建,一0一七地號土地並非告訴人所有等情。
又查被告等補修或重建之鐵皮屋究竟係位於一0一七地號上或告訴人所有之上述三筆土地上,依卷附之資料無從證明,此攸關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之事項,有予以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遽為免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顧及被告等之審級之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發回原審法院,經翔實調查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