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境內台一線省道,於北上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行經台一線省道四一七公里七00公尺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進中,行車速度不得超越該路段時速限制七十公里,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完善且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九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於通過上開甲點時,突然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起訴書誤載為機車道),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故臨時停在北上慢車道上(起訴書誤載為機車道),丙○○見狀反應不及,自後追撞乙○○之自小客車,致坐在車內駕駛座之乙○○因此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上唇浮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甲駕駛車號0000000之汽車,超速駕駛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一事固坦承不諱,惟辯稱:被害人未設警告標誌即在機車道上停車,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甲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以時速九十公里超速行駛並於變換車道時,自後追撞在前停車之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上唇浮腫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原審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及雙方車輛受損照片八幀附於警卷可稽(警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二頁背面),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肇事路段係北上車道,劃有二線快車道及一線慢車道,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係停靠在慢車道上,停車路段為直路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可憑,足證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確係停在慢車道遭被告追撞,已可認定,起訴書認定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係停在機車道上,尚有誤會;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停在機車道上云云,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則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完善且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則肇事當時,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駕車行駛上開路段時,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逾九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自後追撞告訴人停在北上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灼。
㈢、告訴人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停車狀態,告訴人尚留在車內駕駛座,應屬臨時停車,而其停車位置係在慢車道,停車路段為直路,業如前述,其臨時停車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不得臨時停車之情事,故告訴人臨時停車並無違規之處,殆無疑義。又按汽車停於路邊之車廂,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已如前述,則告訴人臨時停車並無上述照明不清之情形,告訴人自無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或為其他相關措施之必要。又被告於北上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其於變換車道後即看見告訴人之車輛,並立即踩煞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與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 侯淑英 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肇事現場留有煞車痕分別為右輪三七.五公尺,左輪為四九.七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足見被告當時行使之速度甚快,則被告既於發現告訴人之車輛時,立即踩煞車,惟仍未能及時停止致撞上告訴人之車輛,可見告訴人之車輛不論因何故在北上慢車道上停車及是否有顯示任何停車標識,以被告當時高速行駛之狀態,實難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準此,尚難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被告辯以:告訴人未設警告標誌,違規停車云云,無足採取。
㈣、本件事故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原因,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定第九二一二二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二0九二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上唇浮腫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被告之過失責任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告訴人亦有過失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