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鄭世賢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行至華宗路與中山路之設有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汽車超車時,應在前行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四十公里之交岔路口,且路口四邊均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可能會有人車橫穿道路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反以超過速限四十公里之速度高速急馳欲通過岔路口,適 高林 枴無照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而來欲左轉進入華宗路, 高林枴 本亦應注意其並未考領機車駕照不得行駛上路,且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亦疏未注意華宗路上劃有快車道及機車優先專用道,未採取兩段式左轉先沿中山路騎至岔路口東南角,再直行往北進入華宗路,以維持機車在華宗路右方機車優先專用道上行駛之車流運行方式,反而先沿著中山路行人穿越道行駛至岔路口西北角,再向右逆向斜穿華宗路南下車道進入華宗路北上車道,此時丁○○之自小客車甫由華宗路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而至,因車速過快煞停不及而由高林枴之機車右後方超越,致其汽車左後翼子板與高林枴之機車右手把,在路口附近之華宗路四四三號對面前快車道發生擦撞,造成 高林拐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對衝性顱內出血而送醫急救。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警員乙○○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丁○○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而高林拐雖經送醫救治,仍於翌日(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駕駛前揭汽車與高林拐之機車發生擦撞車禍,致被害人高林拐因之死亡之事實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佳里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影本各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三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高林拐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是被害人高林拐騎車與其擦撞,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超車時,應在前行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汽車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而被害人高林枴並未考領有機車駕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嘉監營字第0九二000六六五七號函在卷可稽,是其本不應騎駛機車,惟其既要行駛機車上路,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為確保交通安全,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應知悉,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雙線道、標線清晰、路面柏油、華宗路上有快車道、機車優先專用道及慢車道劃分、正常號誌交岔路口、路口四邊均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四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高林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台南縣○○鎮○○里○○路○○○號對面前之快車道上,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停置於快車道與機車優先專用道中間(車頭朝北),被害人高林枴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則是右倒於快車道內(車頭朝西),地面並留有機車倒地所造成長約五.六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不僅接近道路中心線且與中心線約略平行,其起點距離華宗路與中山路岔路口北側停止線有二十五.八公尺,刮地痕與散落物並均在快車道內,另被告之自小客車是左後翼子板板金擦損並留有刮痕,被害人之機車則係右手把擦撞損,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卷附之現場相片可稽,而由小客車是左後板金處留有刮痕,機車則係右手把擦撞之兩車車損情形,可以釐清是自小客車左後側與重機車右手把處發生撞擊,而其撞擊型態應屬於同向擦撞,且小客車在右,機車在左無訛,再觀諸機車倒地之形式為右倒,且倒地後車頭朝左靠近中心線,車尾較靠近道路外側(右側),機車整體而言是略具朝右走向之情形來觀察,則機車在擦撞後應係承受到逆時針之力矩,始會造成機車有此等倒地之運動行為甚明,是據此堪認前開小客車與機車在發生撞擊時,應係小客車以較高之速度與機車發生撞擊,並帶動機車產生此等逆時針倒地之運動行為與結果,允無疑義!況本件自小客車在發生撞擊前之車速,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計算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撞擊前速度值約在四十二.八公里至四十
七.九公里間,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92)成大研基建字第2682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可憑,顯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發生撞擊前已略為超過事故路段之速限四十公里甚明。是由前開撞擊結果及自小客車車速較高之情形予以判斷,堪認自小客車應係在由重機車之右後方超越時擦撞到重機車,因而肇事!另被害人高林枴之子丙○○於本院訊問時有到庭陳述:「當天是我父親載我母親一起○○○鎮○○路上的興南客運後,我父親搭車下台南由我母親將車子騎回家,所以我母親當天發生車禍時行駛方向應該是由中山路西向東行駛左轉華宗路所以才會是機車右手把和汽車左後方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配合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刮地痕係接近道路中心線且與中心線約略平行,刮地痕起點距離華宗路與中山路岔路口北側停止線有二十五.八公尺,且兩車係機車在左、小客車在右而發生同向擦撞之情節觀之,顯見被害人騎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向東左轉進入華宗路時,並未採取兩段式左轉即先沿中山路騎至岔路口東南角,再直行往北進入華宗路,其應係先沿著中山路行人穿越道行駛至岔路口西北角,再向右逆向斜穿華宗路南下車道進入華宗路北上車道,始會發生上述之擦撞情形無訛!是被告丁○○應注意且能注意該處為速限四十公里之交岔路口,且路口四邊均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可能會有人車橫穿道路之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反以超過速限四十公里之速度高速急馳欲通過岔路口,而被害人高林拐亦應注意且能注意其未考領機車駕照,不得行車上路竟仍無照騎車,且騎駛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華宗路上劃有快車道及機車優先專用道,未採取兩段式左轉先沿中山路騎至岔路口東南角,再直行往北進入華宗路,以維持機車在華宗路右方機車優先專用道上行駛之車流運行方式,反而先沿著中山路行人穿越道行駛至岔路口西北角,再向右逆向斜穿華宗路南下車道進入華宗路北上車道,致被告丁○○之自小客車甫由華宗路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而至,因車速過快煞停不及而由被害人高林枴之機車右後方超越,致其汽車左後翼子板與高林枴之機車右手把,在路口附近之華宗路四四三號對面前快車道發生擦撞,被害人高林拐並因之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及被害人高林拐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是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經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六六八號鑑定意見書、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一九八號函及該基金會以前開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雖前開各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與被害人高林拐各應負如何程度之肇事責任容有不一,惟其等均認為被告與被害人均有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則與本院前開調查結果所得並無二致!況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是本院既認定被告係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由右後方作超車,致與無照且逆向斜穿道路之被害人機車相擦撞,則前開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相同部分,自可作為認定被告有過失之佐證。而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是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又本件被害人高林拐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丁○○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警員乙○○到庭陳證無訛,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後之態度及尚未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周紹武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