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О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屏東乙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乙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係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知悉丙○○前將屏東市○○路○○○號三樓之十房屋及坐落之基乙信託登記在 吳佳玲 名下,現急欲要回,甲○○見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佯稱:我有辦法將 房乙 移轉回妳的名下云云,並交付 陳一男 簽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門分行付款,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支票一張,要丙○○去調借現金,以供房乙移轉登記所需費用,丙○○信以為真,持向他人借得十八萬元後,陸續交付甲○○十三萬元,詎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丙○○向其催討,甲○○乃交付 吳張秀梅 簽發,鳳山市農會付款,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十萬二千三百元支票一張以為搪塞,屆期提示,因已被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丙○○不甘受損,續向甲○○催討,甲○○又以 楊嶽華 名義簽發,陽信銀行付款,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面額十萬元支票一張,交付丙○○,屆期提示,仍因被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而甲○○自始即未辦理房乙過戶事宜,丙○○始知受騙。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吳世昌 之證詞、卷附支票影本三張及被告之辯詞不合常理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邀請台北一位林姓代書南下為告訴人處理房乙產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介紹代書幫告訴人處理事情,因該代書與我是朋友關係,沒有收任何報酬,我沒有拿「陳一男」簽發的支票給告訴人調錢,告訴人也沒有拿錢給我作為支付索討房乙之費用,告訴人所持有「吳張秀梅」、「楊嶽華」簽發的支票,與索討房乙之費用無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之積極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時,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即便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時亦然。最高法院對此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雖指訴: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代為索回房乙產
為籍口,持無法兌現之「陳一男」簽發之支票交給我向第三人調現十八萬五千元,繼而向我詐騙其中十三萬元云云,並提出「陳一男」簽發之支票影本、退票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證人 吳春貴 於原審亦證稱:丙○○持陳一男簽發之支票向我調借十八萬五千元等語屬實。惟被告堅決否認曾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十三萬元等情,而告訴人確曾持上開支票向證人 吳貴香 借款十八萬五千元之事實,並不足以推論告訴人確有交付十三萬元予被告。此外,告訴人就「交付十三萬元予被告」一事,並未提出收據或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乏其他佐證。況且,倘若被告係藉詞向告訴人詐騙十三萬元並持支票交由告訴人調借現款,衡諸常情,被告理應持面額十三萬元之支票交予告訴人調借同額現款並詐騙該款項,始合情理,豈有可能以面額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交由告訴人調借現款而僅取得其中十三萬元,其餘五萬五千元歸告訴人取得之理?再者,上開「陳一男」簽發之支票若確係被告交由告訴人調現以支付索回房乙之費用,則告訴人理應要求被告在該票據背面背書,以明責任,並應將以該支票調得之現款十八萬五千元全數交予被告,方符常理,惟據告訴人自陳:係持上開支票向吳貴香借款後,每次交付三萬元或五萬元,陸陸續續交付被告共十三萬元等語以觀,告訴人並非一次付款予被告,甚至保留「五萬五千元」之差額據為己用,告訴人此舉顯然不合情理,更與告訴人所稱被告交付其支票調現,以供代辦房乙移轉事宜之意旨相違,告訴人之指訴非無瑕庛可指。
㈡公訴人認:被告於另案(臺灣士林乙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六○二號案
)中交付予他人之支票影本一紙,該支票上的筆跡與本件前述「陳一男」簽發之支票筆跡相同,足證本件「陳一男」簽發之支票係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供明,並經證人 張健隆 於原審證述無訛,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親密,縱認上開「陳一男」為發票人之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惟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親密關係而言,告訴人取得該支票並非難事,殊難以告訴人持有該支票即認定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而告訴人持有上開支票之原因,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否果如告訴人所言?抑或出於被告之贈與?或另有其他原因?尚非無疑。
㈢告訴人又提出「吳張秀梅」及「楊嶽華」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十萬二千三百
元」及「十萬元」支票影本二紙,以證明被告確曾向其詐騙十三萬元云云。雖證人吳世昌(吳張秀梅之子)於偵查中結證稱:「吳張秀梅」名義之十萬二千三百元支票一紙,是我委託被告辦理水電申請費用時所簽發並交付被告等語,另證人楊嶽華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支票領到後,連同印章都放在被告那裡,我自己沒有用過支票等語,足證該二紙支票原係被告所有之物,固堪認定,惟被告辯稱:「吳張秀梅」的支票我放在家中,為何告訴人會持有該支票,我不知情,「楊嶽華」的支票是告訴人向我借的等語,被告與告訴人關於告訴人取得該二紙支票之原因,各執一詞。觀諸該二紙支票之面額分別為「十萬二千三百元」及「十萬元」,難認與上開「陳一男」名義之十八萬五千元支票或告訴人指稱之十三萬元詐騙款有何關係,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自陳:被告曾交付「吳張秀梅」所簽發之面額六萬元支票給我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顯然不止一端。尚難因告訴人持有原屬被告所有之上開二紙支票,遽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詐騙得款十三萬元。另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我曾親口向楊嶽華借用支票等語,其後改稱:不是真的向楊嶽華借支票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詐騙十三萬元等情屬實。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匯款二萬元至告訴人帳戶之事實,雖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一致,惟被告與告訴人間感情及金錢關係均甚親密,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二萬元匯款與本案有何干係,自不足以推論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之行為。
㈣證人吳貴香於原審雖證述:我問告訴人這張「陳一男」的支票是否客票,她說有
人要幫她討房子,要付費用,所以那個人開了這張支票給她,來向我借錢,她有說那個人的名字,但我忘了等語,惟證人吳貴香證述之情節核係傳聞自告訴人,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另證人張健隆於原審證稱:我有聽被告說他向告訴人拿了一筆錢,準備作為處理 土乙 糾紛之用云云,惟其嗣後又稱:被告有說可以向告訴人拿錢,但是到底有無拿到錢我不知道,我是聽告訴人說的,拿的錢應該就是處理房子的事情云云,所述先後不一,況證人張健隆已與被告交惡,為其所自承,其證言前後齟齬且有迴護告訴人之可能,自難採信。
㈤被告所稱南下協助告訴人處理索討房乙事宜之「台北市代書 林金章 」,雖經原審
法院函查結果,並無「林金章」之人向台北市、縣之主管機關登記為「土乙登記專業代理人」,有台北市政府乙政處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北市乙一字第○九二三一三四八四○○號函及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北府乙籍字第○九二○三三二三四○號函在卷可憑,亦即該人是否為「代書」或從事土乙代書業務,已非無疑。且被告邀請該「林代書」自台北市南下處理屏東之房乙產事宜,實有諸多不便,被告此部分說詞顯然有違常理。然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詐騙十三萬元一事,亦有瑕疵而不可採信,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自不得僅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能採信而遽論被告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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