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重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丙○○○○○○送達代收人乙○○律師被上訴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貳萬玖仟貳佰柒拾元,茲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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