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郭拱源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乙○○變更為郭拱源,業據提出人事派令一件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台一線高屏大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十五億一千萬元,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一億五千一百萬元,由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繳納之。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發函通知國開公司終止契約,復因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且有動用履約保證金之必要,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如數撥付,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受該函,惟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所應負之保證責任,其保證責任不應超過主債務之限度。㈡系爭工程無法如期施作,乃係不可歸責於國開公司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以國開公司因工程進度落後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其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㈢上訴人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乃根據「政府採購法」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之規定所為履約保證方式之一,並非代替交付全部履約保證金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國開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十五億一千萬元,國開公司應繳納履約保證金計一億五千一百萬元,由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繳納之。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工程進度落後為由,通知國開公司終止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撥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受該函。
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
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授信業務手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國開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函、國開公司申請書等文件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爭執事項:
㈠系爭保證書之性質。
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合法。
㈢上訴人應否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其數額。
五、關於系爭保證書之性質部分,經查:㈠按「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履約保證金:保
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及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後附「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三十一條中段規定:「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逾期未繳納者,視為違約」,足認履約保證金應於契約成立時繳納,用以擔保承攬人(國開公司)積極履行契約之功能,而非於承攬人違約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請求,因顧及得標廠商提出鉅款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之給付。又承攬人逾期或違約時,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定作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得由履約保證金扣抵,足認系爭履約保證金兼具於承攬人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
㈡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足參。本件系爭保證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因國開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依招標文件規定,國開公司應向被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該履約保證金由上訴人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第二條約定:機關(指被上訴人)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指上訴人)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即先訴抗辯權)等語,依其文意觀之,系爭保證書為兩造間所訂立,其約定意旨,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承諾於承攬人(國開公司)依約應繳交定作人(被上訴人)所約定履約保證金時(即有不發還國開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即應按約定數額代承攬人繳付予定作人之契約。上開履約保證金契約旨在以保證書替代現金之提供。立保證書人(上訴人)負有於所約定事由發生時向受保證之他方(被上訴人)為現實提出給付之義務。且系爭保證書並非約定於承攬人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時,上訴人始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亦未限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全部之履約保證金甚明。此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得不予發還,「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職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乃根據「政府採購法」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之規定所為履約保證方式之一,並非代替交付全部履約保證金云云,顯與系爭保證書之文字有違,並無足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合法之爭點,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函報開工,惟開工後五個月內國
開公司僅試做補充鑽探孔兩孔,主要工程則毫無施作現象,又國開公司遲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方向被上訴人提出施工網狀圖,已逾契約規定於同年二月六日追加為契約附件之規定,而該圖對應於汛期前搶作之橋墩基礎基樁皆未於汛期前排入圖中,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一○二○日曆天,施工計畫書與施工網狀圖又遲延交付,而應於汛期前施作之橋樑基礎亦未動工,計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共一五三日曆天,經以工期換算國開公司工作進度應為百分之十五,但其實際工作進度僅百分之零點零一,被上訴人乃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以國開公司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不能履行契約責任,違反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為由,發函通知國開公司終止承攬契約之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存證信函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三三頁),尚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提出國開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
三頁),辯稱:非可歸責於國開公司之事由,致工程延滯云云,雖以證人即國開公司負責人 蔡燕明 到庭證述為據,但證人蔡燕明亦自承對於該函所稱被上訴人故意刁難的具體內容或不准國開公司進場施作之原因或施工網狀圖提出之時點等事項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證人即國開公司負責系爭工地之工程師 李英彰 到庭證稱:(勞工檢查署命令國開公司不得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進場施作,是否有這件事,理由為何?)是的,勞工檢查署給我們一個函,上面記載根據被上訴人的主張,國開公司違約,所以不得進場施作;(你們公司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發的函你知道嗎?)我沒有看過,因為我在六月份就離職了;(系爭工程你們公司一直沒有辦法進場施作原因為何?)在五月一日前公司就發生財務困難,所以沒有辦法進場施作;並未看過或參與製作國開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所提出之施工網狀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並不能證明國開公司前開函件內容為實,且足認國開公司施工進度落後係因財務發生困難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依約終止與國開公司間系爭工程合約,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援引國開公司之抗辯為由,辯稱: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七、關於上訴人應否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及其數額之爭點,經查:㈠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以國開公司自開工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工作進度應為
百分之十五,但其實際工作進度僅百分之零點零一,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不能履行契約責任,違反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為由,發函通知國開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全部合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得扣押國開公司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並重新辦理招標等語,有系爭工程契約足憑。足認本件系爭工程已發生「有不發還國開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
㈡又按系爭工程契約後附「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三十三條約定:
「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廠商無力完成工程,未於主辦單位規定期限內完成者,主辦工程單位得逕行動用保證金以維持工程進行,如保證金尚不足支應,廠商及連帶保證人均仍應依照契約規定負責賠償」。本件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因國開公司違約而終止契約,同時為使系爭工程繼續進行被上訴人乃另行招標並由第三人得標,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的工程契約節本及開標記錄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有動用系爭保證金之必要等語,亦堪採信。且如前所述,國開公司僅完成全部工程之百分之零點零一,尚未達百分之二十五,依前開約定並不發生被上訴人應退還保證金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額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尚無不合。
㈢如前所述,系爭履約保證金固兼具於承攬人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
約金之性質。但系爭保證書所保證之內容及其法律效力,應依上訴人出具保證書之內容為認定,係獨立於系爭工程之外,故定作人實際損失金額之多寡,乃屬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問題,上訴人不得爰引國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所存在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其主張酌減或減免其給付履約保證金之「付款」義務,於法尚嫌無據。另,上訴人請求調查被上訴人因國開公司違約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金額一節,核與系爭保證書之性質不符,自無必要,併予駁回。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億五千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沈建興~B3法官陳真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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