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合計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特約用戶存根聯、持卡人存根聯及易購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合計玖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省悔悟,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里鄉○○路一九之一九號前,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該處,且車門疏未上鎖,乃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該部自用小客車內,竊取乙○○所有置於車上右前座置物箱皮包內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丙○○於竊得前開信用卡後,即未經持卡人乙○○之同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冒用乙○○之名義消費,並在簽帳單(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上偽造乙○○之署押,以表明收到貨物或接受服務之意思,且示意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消費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再將已完成之簽認手續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或「特約用戶存根聯」交付予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作為收據及請款單,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職員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所出售之貨物或提供服務,並使玉山銀行誤認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乙○○所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消費金額,丙○○因而分別取得或接受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元、一百八十四元及八千二百五十元之財物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玉山銀行及乙○○本人。嗣經玉山銀行告知乙○○有異常之消費款而為乙○○所察覺,乃報警偵辦,始由員警循線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與太平路交叉路口緝獲丙○○,並起出前揭其所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已發還予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信用卡遭竊取及盜刷等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興農超市店內監視錄影機攝錄影像所翻拍之照片二張、員警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十一張、商店收據聯影本與特約用戶存根聯影本各三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三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第二八頁至第三0頁),足見被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謂之「行使」。本件被告丙○○於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姓名,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本人,再將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付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之員工行使,表示「乙○○」收受該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所提供之服務及確認交易金額,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上開特約商店員工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各該商品或提供服務,其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之玉山銀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向興農超市購物部分)、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向亞曼尼汽車旅館及金町護膚中心請求提供服務部分)。
㈡起訴意旨雖以依現行信用卡交易實務,被告丙○○前往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公司先行代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被害人即持卡人乙○○將來是否會向發卡公司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公司取得款項,是被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被告持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公司承擔被告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於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認為係發卡公司授權或指示各特約商店將財物或服務交付予被告,因而縱所交付者為現實財物,亦難認被告係詐取發卡公司之使用人之財物,而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向興農超市購物部分所為,亦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惟按持信用卡消費之人,必須在商店出具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留下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之署押,始得以完成信用卡消費之程序,取得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信用卡之使用與持用者身分之真實與否,在交易上應具有不可分割之關聯性,依交易常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人員若得知購買者係假冒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當不會同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本質,以被害人有財產上損害為必要;然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處分特定財物,行為人或第三人仍會給付相當之代價,該他人總財產價值並無減損之情形,是否仍構成詐欺取財罪,學者有正、反不同之見解,此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性質係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或係對於全體財產之犯罪而有異;惟刑法詐欺取財罪既是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屬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有給予相當之代價,或被害人可自其他途徑獲得補償(如商店得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獲得損害填補),亦復如此,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本件被告持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至興農超市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偽造簽帳單而簽帳消費購物,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將商品財物交付被告,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興農超市詐取財物,而本件特約商店興農超市亦係因誤認被告為真正持卡人乙○○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始交付被告其所購之物品,此自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乙○○、特約商店興農超市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是核其此部分所為,除行使偽造私文書外,所另犯者應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被告至興農超市購物部分認亦係犯同法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丙○○各次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以前述之方式,盜刷被害人乙○○之信用卡,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二次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三次簽帳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之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害人分別亞曼尼汽車旅館及金町護膚中心),且分別詐得商家提供住宿休憩與按摩之服務,被害法益既各屬同一,自皆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罪。而依上開說明,接續犯之構成,因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六次盜刷信用卡簽帳犯行,時間雖均係密接;惟因受到詐騙之特約商店各有不同,侵害之法益自屬歧異,本件自僅得依不同法益之歸屬,而對被告論以三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取財)罪行。
㈤又被告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其各次行為均同時使如附表所示各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且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玉山銀行及被害人乙○○本人,既侵害不同之法益,復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構成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另被告丙○○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
㈦被告丙○○所為前揭一次普通竊盜與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其正值青壯,復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應加非難;另被告於竊得信用卡後,復持以刷卡消費,其利用信用卡交易之便捷性,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及對被害人乙○○、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均造成損害之犯罪所生具體危害程度,兼衡酌被告犯後對案情供認無隱,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受罪刑宣告,因併合處罰之結果,致應執行之刑已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已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於各次宣告刑項下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丙○○為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因已將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收據聯、特約用戶存根聯及易購存根聯,分別交付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部分,雖已交付被告持有,而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且不能證明未滅失而仍然存在,為免滋生將來執行之困難,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但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收據聯、特約用戶存根聯、持卡人存根聯及易購存根聯上「乙○○」之署名,既係被告所偽為簽署,為偽造之署押,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署押之所在位置與數量均詳如附表簽帳單之數量及形式欄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編│持卡簽帳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店名稱│簽帳金額│簽帳單之數量及形式│備註││號│││(新台幣)│││├─┼──────────┼───────┼─────┼─────────┼───────┤│一│97年07月30日18時40分│亞曼尼汽車旅館│880元│二式,一式均二聯(││││、同日21時31分│(臺中縣后里鄉│600元│商店收據聯及持卡人│││││民生路348號)││存根聯,但署押僅簽│││││││署在商店收據聯上,│││││││只有一枚)││├─┼──────────┼───────┼─────┼─────────┼───────┤│二│97年07月30日18時51分│興農超市(臺中│184元│一式,一式二聯(商│││││縣○里鄉○里路││店收據聯及持卡人存│││││639之6號)││根聯,但署押僅簽署│││││││在商店收據聯上,只│││││││有一枚)││├─┼──────────┼───────┼─────┼─────────┼───────┤│三│97年07月31日凌晨零時│金町護膚中心(│2750元│三式,一式皆三聯(│商家係以設於臺│││28分、同日凌晨01時20│臺中縣大甲鎮順│2750元│特約用戶聯、持卡人│中市○區○○路│││分、同日凌晨02時18分│天路369號)│2750元│存根聯及易購存根聯│一段82之5號之││││││,署押因署名後複印│「眾柏影音」商││││││,一式均有三枚)│店之名義過卡,│││││││向玉山銀行請領│││││││款項│├─┴──────────┴───────┴─────┴─────────┼───────┤│合計盜刷九千九百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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