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貳拾玖點玖肆叁公克,純質淨重貳拾柒點玖壹柒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其高雄市前金區住處」應補充更正為「在其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4樓之11之居所」;證據部分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林家玉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27.917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犯反社會性不高,尚未害及他人,且其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29.943公克,純質淨重為27.917公克),如前所述,本身即為犯罪之標的,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就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因滅失而不存在,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153號被告林家玉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某日時許,在其高雄市前金區住處,向姓名「 簡明揮 」、年籍不詳、綽號「 小東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2,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12月9日下午9時3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4樓之11,經林家玉之同居人 王俊翔 同意搜索,當場在上址電視櫃內扣得 上開愷 他命1包(毛重30.48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7.917公克,檢驗後淨重29.94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驗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27.91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27.917公克、檢驗後淨重29.943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