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倒數第1至3行應補充為「嗣因另案為警查緝到案,蘇榮聰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於101年10月7日7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蘇榮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蘇榮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詳警卷第2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其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益見其尚無自悔之意,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188號被告蘇榮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榮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3日執行完畢獲釋,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路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查緝到案,並於101年10月7日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榮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0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中C12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榮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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