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登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登讚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蕭登讚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2日起至102年2月
5日止,將坐落高雄市路○區○○路○○○號旁之鐵皮屋(下稱前述鐵皮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該簽賭站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親赴前述鐵皮屋或以傳真等方式,自選「二星」、「臺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6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如賭客簽中「臺號」,即賠付原擬倍數表所示金額等均較公正賠率為低之方式,賠付賭金(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蕭登讚所有。則蕭登讚於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為警於102年2月5日19時30分許,前往前述鐵皮屋實施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賭單,及蕭登讚所有、供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使用之附表編號2至9所示物品,乃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蕭登讚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蕭登讚之配偶蕭莊○○之警詢中陳述。
3.蒐證及扣押物照片共19張。
4.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5.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6≒0.01)》,則每注75元元者之公正賠率應為7500元,惟被告僅支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資為抽頭金(因為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被告親自參與對賭,相對於簽中之賭客即係對賭中之輸方而應賠款予簽中賭客,是故其「暗中保留」前述差額資為抽頭金後,只直接賠予簽中賭客扣除抽頭金後之金額;若對賭人員與簽賭站經營者人格不同一,此時經營者向贏家收取抽頭金之行為即顯而易見。又簽中賭客原應得之「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遭充作抽頭金之結果既然同一,自不因經營者是否同時參與對賭俾得對收取抽頭金行為施以隱密之包裝,而有迥異之法律評價),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別基於營利意圖而聚眾賭博,至為灼然。
三、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將前述鐵皮屋闢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2年2月2日起至同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被告前因刑法第268條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賭博罪,因法定刑僅有罰金刑乙項而不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種,是以尚無併論累犯之餘地。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不知悔改,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又參與賭局而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再斟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賭單13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1│簽賭單│拾參張││├──┼───────────┼─────┼────────────┤│2│傳真機│貳臺││├──┼───────────┼─────┼────────────┤│3│電子計算機│壹臺││├──┼───────────┼─────┼────────────┤│4│歷屆六合彩開獎簿│壹本││├──┼───────────┼─────┼────────────┤│5│總支數對照表│壹本││├──┼───────────┼─────┼────────────┤│6│六合彩通告單│壹張││├──┼───────────┼─────┼────────────┤│7│六合彩倍數單│參張││├──┼───────────┼─────┼────────────┤│8│開獎號碼對獎單│伍張││├──┼───────────┼─────┼────────────┤│9│特尾對數單│貳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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