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亞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5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亞倫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亞倫與 張建中 (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由吳亞倫駕駛 廖文良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建中及「阿炮」而結夥三人以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3樓 黃瑞蘭 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吳亞倫負責把風,張建中則與「阿炮」共同徒手穿過附著於鐵門上之紗窗內而踰越門扇後,打開鐵門內之鎖扣進入屋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瑞蘭所有之勞力士錶1支、紅寶石墜子1個、黃金戒指2枚、藍寶石鑲鑽戒指
1枚(價值共約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旋即搭乘吳亞倫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亞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犯張建中、被害人黃瑞蘭、證人廖文良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卷(含現場蒐證照
片、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結果,當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亞倫與共同正犯張建中、「阿炮」共3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共同徒手竊取黃瑞蘭所有之勞力士錶1支、紅寶石墜子1個、黃金戒指2枚、藍寶石鑲鑽戒指1枚之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吳亞倫與共犯張建中、「阿炮」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之方式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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