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永治
謝佳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永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佳彣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列之「聯昌消防器材公司」應更正為「聯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13列之「指股」應更正為「指骨」)。
二、審酌被告謝佳彣前有2次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本件係被告謝佳彣登門指控被告田永治竊盜,被告田永治否認竊盜,為與被告謝佳彣理論清楚遂不讓其離去,雙方皆不滿彼此而引發互毆,被告2人所為各自對被害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等為同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均非輕,犯罪後均未完全坦承且迄未和解之態度,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720號被告田永治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佳文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送達處所:銅鑼郵政第10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文之父親 謝受光 係苗栗縣苗栗市聯昌消防器材公司(簡稱聯昌公司)負責人,謝佳文與田永治原均屬聯昌公司之同事,謝佳文因懷疑田永治在公司內有竊取其所有物品,乃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18時前,先撥打電話予田永治之父親 田金成 並告知上情,續於同日18時許,謝佳文即隻身前往苗栗市○○里○○鄰○○街○○號田金成住處,欲與田永治理論,謝佳文進入上址住宅後,即與田金成坐在客廳沙發上理論田永治有無竊盜之事,田永治聽聞談話聲響甚大,由屋內走至客廳,並將客廳門關上(強制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謝佳文見狀即與田永治發生口角爭執,謝佳文與田永治先有互推動作,雙方肢體接觸後進而扭打一起,造成謝佳文受有腦震盪、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田永治亦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右無名指遠端指股剝離性骨折等傷害,兩人扭打中並壓毀客廳茶几及盆栽(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田金成勸拉開雙方,謝佳文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謝佳文、田永治先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被告謝佳文與田永治因口角爭執進而有肢體動作,結果雙方均有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雖被告二人均否認有先動手,被告謝佳文並辯稱:伊是因受田永治攻擊,才反抗推開田永的臉云云,然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二人上揭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
⑴證人田金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人即田永治之母親 連癸珍 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⑶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謝佳文臉部受傷之照
片3張,大千綜合醫院、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及上址客廳茶几、盆栽毀損照片:證明被告二人互為扭打均造成傷害,及因扭打跌至沙發後造成客廳茶几、花盆毀壞之事實。⑷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證明被告雙方造成傷害之經過事實。
二、按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二人雖均主張係對方先出手推人,然本件傷害之造成主要係推人動作後之互為扭打之互毆行為,故依上揭判例意旨說明,互毆雙方均不能主張正當防衛。是核被告謝佳文、田永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文中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邱佩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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