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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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承洋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承洋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罰金新臺幣6萬元,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判決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就肇事逃逸罪及妨害公務罪部分均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而黃承洋與 宋瑞琴 為朋友關係,平日即以乾兄妹相稱,詎黃承洋因認宋瑞琴有意疏離,於103年5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飲酒後欲前往宋瑞琴所經營位在桃園縣○○鄉○○路○○○號之車行辦公室尋訪之,適因宋瑞琴外出而大門深鎖,黃承洋誤認宋瑞琴在內,竟以腳踹之方式破壞上址車行辦公室之木門後進入該處(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見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行竊,徒手竊取宋瑞琴所有之藥酒1瓶、葡萄酒1瓶、戶口名簿1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證1紙及中古汽車委託合約書1本、Victory's廠牌行動電話1支、戶籍謄本1份,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宋瑞琴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①被告黃承洋於本院訊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宋瑞琴於偵查中之證述;③贓物領據、現場暨贓物照片共12張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
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構成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所謂「而犯之」,即須利用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為行竊其內所保護財物之手段,始符合該款規定之法益保護目的。經查,本件被告係為尋訪宋瑞琴而前往上址車行辦公室,惟其誤認宋瑞琴在內,遂以腳踹之方式破壞上址車行辦公室之木門並進入該處,適見宋瑞琴之上開財物,始臨時起意行竊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毀壞上址車行辦公室之木門時即基於行竊之意思,或有利用破壞木門之行為而遂其竊盜財物之結果,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於毀壞上址車行辦公室之木門後,方臨時起意著手竊取上開財物。是核被告黃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地,尚有竊取宋瑞琴所有行動電話1支、戶籍謄本1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辯稱當日其因飲酒不清醒始為上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查獲後,於警詢中猶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及竊取之物品種類,且於本院訊問時亦能明確供承當日係因與被害人間有所糾紛,被害人有意疏離,其於飲酒後欲尋訪被害人,誤認被害人在上址車行辦公室內,遂破門而入之動機、目的,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據被害人宋瑞琴領回,有贓物領據乙紙(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且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一情,業據證人宋瑞琴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復有和解書乙紙(見偵卷第51頁)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