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勇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勇悌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勇悌現從事工地零工,名下財產有靈骨塔1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843,767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3年間向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因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附卷可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9頁)。
(二)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之結果,實為2,543,885元(其中2,411,001元為本金、132,884元為利息、違約金及費用,見本院卷第49至51、77至167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靈骨塔
1座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及私立殯葬設施及設施經營業清冊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15、32頁),依其性質及功能,本院認其價值應不計入本件關於更生要件之計算為宜;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1年7月至103年6月間之收入,101年間薪資收入569元、102年間薪資收入44,020元、並於101年10月19日受領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390,793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9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3、14、203頁)。是以,聲請人自101年7月迄103年6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9,796元(計算式:〔569×6/12+44020+000000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金10,000元、交通支出3,000元、醫療支出1,500元、膳食支出3,000元。其中,房屋租金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書、調解通知書、聲請調解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足可採認(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醫療支出及交通支出部分,按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其自101年間迄提出本件聲請為止,共計就診33次,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0,092元,其就診交通費用以每次公車來回30元計算,應為990元(計算式:30×33);另就膳食支出及往返工作地點之交通費,聲請人並未釋明,本院認依桃園地區之物價指數,聲請人所陳報之膳食支出金額尚屬相當,其交通費則以每月1,000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4,462元(計算式:10000+1000+3000+〔10092+99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外,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5,334元(計算式:00000-00000)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543,885元,以本金2,411,001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7、每月計息,不另加計違約金及其他費用計算,仍須107月即8年11月始能清償,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10月30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