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50號上訴人 陳美玉 被上訴人 潘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劉○○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餘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迄未償還,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15日18時2分許,在電話中與伊達成由被上訴人承擔劉○○之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合致(下稱系爭通話)。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系爭通話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7,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準備程序之陳述略以:其非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人,亦無代償債務之義務,上訴人應向該借款債務之實際借款人訴請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通話即被上訴人應替劉○○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之依據,且係被上訴人要求伊按訴訟程序向其催討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7,
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並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固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方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換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債務承擔關係存在,自應就債務承擔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已依系爭通話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然經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務具債務承擔之合致甚明。
㈡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照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般之觀察,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務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合致,固以系爭通話之錄音、該錄音之譯文(下稱系爭譯文)、本院97年度岡簡字第59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及2則簡訊(下稱系爭簡訊)為證云云。經查,上訴人前向本院對劉○○訴請清償借款,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97年度岡簡字第597號案件審理後,於98年5月
5日判決劉○○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98年7月13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主張劉○○對伊有積欠債務之事實,堪信為真。然依系爭譯文以觀(見原審卷第19頁),固記載「『潘(指被上訴人):因為妳跟他只是債權債務的問題啊,那是很簡單,我今天就是會處理這件事,我會介入處理了,我…,如果他真的有欠妳,我一毛錢都會還給妳,我真的一毛錢都會還給妳,妳放心,我說的到是做的到的,…』、『潘:那我現在就講到這邊,接下來我會介入處理了,這個月我絕對會把這件事處理掉,…沒關係他欠妳的,…因為我現在要忙,我一直有插撥進來,我會先介入處理這件事情了,那妳放心,該給妳的我一毛錢都不會欠』、『陳(指上訴人):好,拜拜』」,即便該譯文所示「潘」之內容確屬被上訴人所言,惟被上訴人就該內容所指之「他」並未講明係劉○○,且對照該譯文之上下文內容亦無表示針對劉○○與上訴人間特定期間之特定借款由「潘」承擔債務之意,更遑論該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係兩造針對系爭判決所指之債務糾紛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難僅憑系爭通話即遽認兩造間就劉○○之系爭借款債務已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
㈢另觀之系爭簡訊,發話門號係0000000000,內容固分別係「
請你將所有的文件準備齊全,這一兩天我會會同我的律師找妳,一切無誤的話,如同先前所言,該給的會算清」、「請你傳000000000,我收到會跟妳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0、21頁),惟上訴人未曾舉證證明0000000000之發話門號係被上訴人所使用,況縱認該等簡訊均係被上訴人所發送,然該等簡訊內容並無具體指明發話人要求受話人提出之文件即攸關系爭借款債務之文件,亦無法認定發話者欲彙算之資料或內容即屬系爭借款債務,是本院亦無法以系爭簡訊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兩造間就劉○○之系爭借款債務業達成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已承擔劉○○之系爭借款債務,本院尚無法認定兩造間就該借款債務已具債務承擔之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上訴人於本院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表示業以書狀提出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然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之民事上訴狀僅記載「本件潘淑麗(即被上訴人)承諾承擔債務之金額,有證人黃先生可以作證,只是因黃先生不願牽涉其中,但原告是為還原本件真實以維自身權益,…,若有必要,乃請貴院依職權調查證人…」(見本院卷第4頁),惟按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44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訴人前揭書狀所載,僅泛稱黃先生可證,而未表明該黃先生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人之事項,俾本院得依其表明從事相關調查,尚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298條之聲明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7號判例意旨參照)。更遑論縱認上訴人聲明人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之要件,但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亦未曾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本院依法亦應駁回上訴人前揭人證調查之聲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育信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