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卡拉OK內飲用啤酒後」應補充為「在高雄市前鎮分局附近某卡拉OK內飲用啤酒3罐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更正為「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駕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70mg/l之事實,惟於偵訊時辯稱伊懷疑酒測儀器不準致酒測值不正確,且伊認為飲酒後之精神狀態是清醒的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或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或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語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駕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甚明。另依上開說明,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肇事率為已遠超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又被告為警於102年2月3日9時17分許持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SD-400PA,編號:077941D號,下稱酒測器)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前之當日9時16分並將酒測器歸零,結果測定值顯示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確為每公升
0.70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酒測器甫於101年8月1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8月31日乙節,亦有該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足參,堪認員警持前揭酒測器於102年2月3日對被告進行呼氣測試時,尚在該酒測器之合格有效期限內,且員警確係將酒測器歸零後,始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曾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本即遠高於一般機器腳踏車、其犯後未全然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小康之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05號被告甲○○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2月2日2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23時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卡拉OK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龍山街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辯稱飲酒應該沒有影響駕車反應能力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70MG/L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吐氣值既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故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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