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7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筆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筆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被告酒測報告時間補充為「於翌日凌晨4時9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民國103年7月21日晚間9時48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道路施工地點,有工程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攝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143號卷第19至20頁),與證人 陳秉弘 即在場施工人員於警詢時所述,伊於當日晚間
9時50分許發現被告酒後駕車,被告騎車硬要闖進施工路段,伊同事將被告攔下,當時看到被告滿臉通紅,騎車跟走路也不穩等情(偵卷第11至12頁),互核事件之時序相符。至被告陳稱其係當日「晚間9時30分許」喝藥酒、喝酒後未再騎機車云云,則與上揭照片呈現之時點即當日9時48分許,被告尚騎乘機車行經施工路段一節,明顯相違。況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在「 萊爾富 對面的商店」喝酒(見偵卷第7頁),卻於偵訊時卻稱在「萊爾富超商旁」喝酒等語(見偵卷第25頁),則被告就喝酒地點之陳述亦顯有不一致之情形。
益徵 被告辯稱當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旁喝酒、喝酒後未騎機車云云,顯屬虛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堪可認定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筆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3年7月22日凌晨3時50分許,經醫院抽血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尚有
0.17734%,即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8毫克。復依飲酒後每1小時之酒精代謝率為13.2MG/DL/HR(即每小時代謝
BAC百分之0.0132,相當於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066毫克),則被告於103年7月21日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經推算約為每公升1.27毫克(計算公式:0.88+0.066×6≒1.27),足認其騎車上路時酒醉程度甚高,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此次酒駕為初犯,兼衡其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1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