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英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英俊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何英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512號、99年度簡字第1547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以下行為:」、第(三)及
(四)點有關「101年」之記載均更正為「102年」、第(四)點第3行至第4行「凌晨26分許」補充為「凌晨1時26分許」,另有關「香蕉2串(價值60元)」之記載,均補充為「香蕉2串(共7根,價值6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上開超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英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四度竊取告訴人 毛松田 所有之水果食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合計約新臺幣810元),查獲時僅歸還香蕉7根、小蕃茄2袋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詳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損害難謂已有減輕,再審酌除扣除上揭累犯部分外,被告自民國93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歷經多次刑罰矯治,仍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是其刑種抉擇上自不得再以罰金刑、拘役刑或低度有期徒刑定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分別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罪行,其犯罪時間俱在民國102年1月至同年2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有期徒刑4月以上至1年
4月以下範圍內,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於被告何英俊所為之102年1月2日、同年1月15日之2竊盜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經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考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於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146號被告何英俊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居高雄市○○區路○○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英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1月2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處,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毛松田置放在BM-6159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香蕉2串{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元},得手後供己食用殆盡。
(二)於102年1月15日凌晨零時9分許,在上開處內,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香蕉2串(價值200元),得手後供己食用殆盡。
(三)於101年1月28日凌晨1時27分許,在前開處,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香蕉2串(價值200元),得手後供己食用殆盡。
(四)於101年2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前開處,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香蕉2串(價值60元)及小蕃茄2袋(價值150元)得手後離去時,經毛松田發現追出,並報警處理,於同年月日凌晨26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路口當場逮捕,並扣得毛松田遭竊之香蕉2串及小蕃茄2袋。
二、案經毛松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英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毛松田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開超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遭竊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英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4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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