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小字第120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超
訴訟代理人 趙自立
周耀敦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小字第1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23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7日20時45分許騎乘067-BVT號
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
段495巷口時,因未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過失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黃雨淨 所有而由黃芷
盈駕駛之8038-ZN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送修後支出
修理費新台幣6,2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修理費完
畢,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
,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其見左轉燈亮,欲往左轉,然因前方原告承保之
車煞車,擋住其去向,其隨之煞車,結果其所騎機車滑倒後
撞及原告承保之車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27日20時45分許騎乘067-BVT號機車
,沿彰化縣○○鄉○○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495
巷口時,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黃雨淨所有而由
黃芷盈 駕駛之8038-ZN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送修後
支出修理費6,2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修理費完畢
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算書、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查被告騎之乘機車係自後撞及原告承保之車,且被告既陳稱
因前方原告承保之車煞車,其隨之煞車,結果其所騎機車滑
倒後撞及原告承保之車等語,足見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緊隨原告承保之車,未與該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始致原告承保之車一煞車,即無法避開,而自後撞及該車
肇事。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自應對於
原告承保之車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負賠償責任。原告於賠
付修理費於被保險人黃雨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黃雨淨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於法有
據。查原告承保之車送修後支出修理費6,244元,其中工資
為3,850元,零件則為2,39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
可憑。因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
之金額。而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承保之車之發
照日期為99年6月10日,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9年8月27日
,該車之使用期間為2個月又18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
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之成數為千分之369,以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前揭零件部分之費用
乃應扣除3個月之折舊金額即221元(2,394×0.369×3/12=
221)。經此扣除後,餘2,173元(2,394-221=2,173),
加上工資3,850元,上開小客車之修理費為6,023元(2,173
+3,850=6,023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6,023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23元,及自100年6月24日(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