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翟甲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叁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9日,與訴外人荷商荷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前八碼為:00000000,後四碼為:2006),約
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消
費後即未再按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83,634元及到期之利息
111,670元未清償,嗣訴外人荷蘭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
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公告
及通知被告完畢;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登報資料、信用卡資料等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