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6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林厚光
被 告 劉心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以及其中新台幣貳仟柒
佰捌拾壹元自民國10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嗣未依約
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自100
年2月8日起算之違約金部分訴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
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