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張鴻哲
被 告 許日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小字第1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857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9日19時45分許駕駛A6-2962號
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員 林大排 南岸道路由西
往東行駛,行經該村25-25號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無
法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進順紙器企業
社所有而由該企業社負責人 翁進發 靜止停放於該處之7978-W
G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受損,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54,
2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修理費完畢,依法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承保戶之車停放在快速道路之路邊,雖因被
告之車燈損壞不亮,沒有看到該車,而撞到該車之後面,但
原告承保戶之車停在路邊於法不合,且被告也僅撞到該車之
後面,故其他部分之修理費即不能向其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29日19時45分許酒後駕駛A6-2962號
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員林大排南岸道路由西
往東行駛,行經該村25-25號前,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進
順紙器企業社所有而由該企業社負責人翁進發靜止停放於該
處之7978-WG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受損,送修後支出修理
費54,2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修理費完畢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查原告承保之車靜止停放中為被告之車自後撞及,且車禍發
生後被告經抽血酒測,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26.6mg/dL,換算
呼氣值為1.13mg/L,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據,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且行駛
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則其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為有過失,應堪認定。惟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禍發生後原告承保之車之車身大部分停在路面
邊線(白線)以內(以北)之車道上,且路面邊線至南側護
欄間之寬度僅有50公分,顯較車身為窄,不論原告承保之車
如何緊靠停放,其車身必定超出路面邊線而跨越至車道上,
而原告承保戶之負責人翁進發於警詢中亦明確供稱其車係停
在台76線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上等語,足見原告承保之車部
分停放在車道上,其停車顯已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對於原告
承保之車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於賠
付修理費於被保險人進順紙器企業社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行使進順紙器企業社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要屬於法有據。查原告承保之車送修後支出修理費54
,280元,其中工資為20,200元,塗裝為3,000元,零件則為3
1,08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因零件部分係
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之金額。而依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承保之車之發照日期為98年4月30
日,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9年9月29日,該車之使用期間
為1年5個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小貨車(非運輸業用)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
法計算,每年折舊之成數為千分之369,以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前揭零件部分之費用乃應扣
除1年5個月之折舊金額,即14,484元(31,080×0.369=11
,469。31,080-11,469=19,611。19,611×0.369×5/12=3
,015。11,469+3,015=14,484)。經此扣除後,餘16,596
元(31,080-14,484=16,596),加上工資20,200元及塗裝
3,000元,上開小貨車之修理費即為39,796元(16,596+20,
200+3,000=39,796)。被告負擔10分之7,即27,857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乃為27,857元。被告雖辯稱其
僅撞到原告承保之車之後面,其他部分之修理費不能向其請
求等語。然原告承保之車為被告之車撞及時係靜止停放中,
應已停車後煞車,且該車被撞及後有轉向之情形,而被告於
警詢中復供稱車禍發生後其肋骨斷裂2根等語,足認當時被
告之車撞擊原告承保之車之力道甚強,致煞車靜止中之原告
承保之車因之發生轉向。則原告陳稱其承保之車被撞及時因
扭力過大,軸承、羊角及避震器等處均會受損等語,尚堪採
信。被告辯稱車後以外其他部分之修理費不能向其請求等語
,即難採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857元,及自100年6月25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