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方凱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執聲字第549號、114執字第2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凱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凱霖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方凱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所處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兩次犯幫助犯洗錢罪,其犯罪類型相同、手法相似,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罰金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已知所錯誤,誠心悔改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所處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為之。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修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檢察官固聲請就附表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4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處有期徒刑6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本件聲請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惟遍觀本件卷內資料,未見檢察官探詢受刑人之意願,亦無受刑人定刑聲請書類,故難認本件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係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係檢察官本於職權逕為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程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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