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一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時止,在新竹縣關西鎮「二八○遊樂場」及桃園縣○○鄉○○○街「金芭比遊樂場」等處,向 陳錦城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連續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關西交流道及上開「金芭比遊樂場」等處,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予成年人 謝建成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施用,每次各約毛重十六公克(每次約新台幣一萬六千元之量),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廷」成年男子施用,每次各約一公克(新台幣一千元之量);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量,已逾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達十公克之標準。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街○○巷○○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一點五公克。
二、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按本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並未選任辯護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之規定,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乙○○為其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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