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被上訴人 蕭瑀
原名 蕭麗華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五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訴外人龍纖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為「龍纖有限公司」,係成立於六十八年,該公
司之原出資者為 簡民德徐彩琴 ,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廿日,自簡民德處悉數受讓投資額一百三十五萬元。 簡源鑫 、甲○○、蕭瑀(原名蕭麗華,以下稱蕭瑀)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龍纖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分別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股東,嗣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龍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龍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纖公司)時,其等之職稱亦依序變更登記為董事長、董事、董事,持有股份各為五千股、四千股、四千股,而簡源鑫、蕭瑀二人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各事:
⑴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簡源鑫、蕭瑀利用於龍纖公司執行職務之便,偽造龍
纖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載:「本公司增加資本新台幣肆佰萬元,分為肆仟股,每股壹仟元,提請公決之」。
⑵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簡源鑫、蕭瑀利用於龍纖公司執行職務之便,未依法
重估龍纖公司之資產,共同偽造龍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內容為:「討論事項之增資案,本公司擬發行新股計新台幣肆佰萬元,分為肆仟股,每股新台幣壹仟元,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股比例認股,均限於八十一年七月廿六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特定認股,股款限於八十一年七月廿六日前繳足,擬定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七日為增資基準日」等不實事項,並以上揭發行新股票面價額圖利簡源鑫認股一千股及特定人 簡邱來有 (即簡源鑫之母)認股一千股、 簡連鋒 (簡源鑫之子)認股一千股、 蕭大閔 (蕭瑀之弟)認股一千股,使股東人數由七人增加至十人,由於簡源鑫、蕭瑀故意不通知甲○○參加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使甲○○喪失原股東可按照原持股比例認股之權利。
⑶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簡源鑫、蕭瑀未徵得甲○○之同意,竟偽以甲○○
出賣其股份四千股予簡源鑫,並填具不實之八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繳納證券交易稅,不實記載甲○○出賣其股份四千股予簡源鑫,由蕭瑀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南崁辦事處繳納證券交易稅,使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承辦公務員不實登載上揭轉讓甲○○證券及申報證券交易稅,以圖利簡源鑫,嗣龍纖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廿八日發行股票後,甲○○持有股票四張(每張一千股,股票號為82-ND-000011至14,存放於龍纖公司內),簡源鑫即於同年四月廿八日至五月十日間某日在龍纖公司內,於上開甲○○名下股票上出讓人欄盜蓋甲○○印章,完成股票轉讓手續,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向經濟部申報其持股增加,使甲○○正式從龍纖公司股東名簿中除名,已生損害於甲○○之股東權益暨董事資格。
⑷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簡源鑫、蕭瑀共同偽造龍纖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內載
:「討論事項二、配合公司章程須要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選任簡源鑫、蕭瑀、 簡邱有來 為董事、選任 簡清 為監察人」,以上均足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右陳 各項,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四號及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
七號判決認定簡源鑫、與被上訴人蕭麗華偽造文書犯行無訛,併分別論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在案,堪斷其侵權事實甚明。另有下列各證據:
⑴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龍纖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卷中上訴人甲○○八十
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龍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印鑑章,與甲○○在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間在「龍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印鑑章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在「龍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印鑑章,肉眼視之即非同一印章,顯然被上訴人與其夫簡源鑫共同偽刻上訴人股東印鑑章,使用於「龍纖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故龍纖公司八十一年間之增資認股,完全係在未依法告知時任股東兼董事之上訴人之情況下進行,無非藉此先大幅縮減上訴人在公司持股比例,再漸進達成其將上訴人連根由龍纖公司完全除名之最終目的。
⑵卷附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二六八號覆函資料亦可顯示
,龍纖公司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增資四百萬元乙節,屬虛幌一招,蓋被上訴人與簡源鑫共謀,捨龍纖公司既有戶頭不用,另新設彰化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製造該帳戶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存入四百萬元股金之假象,旋於二日後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提領殆盡,臨訟時,再謊稱領出是筆款項係為付現予詮國實業公司貨款云云,惟經函詢詮國實業有限公司上情,其覆稱:龍纖公司未曾向其價購乙筆「砂TSD20單」之交易云云,堪見被上訴人與其夫簡源鑫共謀主導之龍纖公司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增資四百萬元乙節,乃假借增資之名,遂行其不法除名上訴人股東兼董事之實。
⑶參酌卷附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覆函可知,被上訴人確實
係濫舉名為「維信營造有限公司」之銀行明細,移花接木為「龍纖股份有限公司」之補正增資資料,藉以捏詞辯稱:「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龍纖公司增資不實,係經經濟部發函警告后,方由董事長簡源鑫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私有資金真正增資二千萬元」云云,冀圖混淆法院誤信「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龍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龍纖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職稱亦變更登記為董事,持有股份為四千股」等情為不實在;旨在否決上訴人於龍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兼任董事之合法地位暨權益。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龍纖公司之增資及變更組織,在在合法,此由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龍纖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卷中,明明無任何指摘龍纖公司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增資不實之資料,已然可見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狀述經濟部曾就龍纖公司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增資不實,發函警告一事,非屬實在。
⑷甚被上訴人之夫簡源鑫一再捏稱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龍纖公司增資不實,執
此為由誣告上訴人偽造文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一0號偵查卷宗憑考。查簡源鑫於該偽造文書案件所提證物竟將龍纖公司七十九年變更登記事項卡與八十一年變更登記事項卡,剪接變造成「龍纖公司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變更登記事項卡」,猶註明此乃「公司正確本」,嗣經檢察官明察,令簡源鑫提出龍纖公司真正的八十一年度變更登記事項卡,兩相比對,可知係簡源鑫執變造之證據誣指上訴,上訴人即獲不起處分。
⑸以前二項可知,上訴人迄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實已經合法登記為龍纖公司
股東兼董事,不容被上訴人、簡源鑫誣指上開程序有任何不法。依前述⑴、⑵益證,被上訴人與其夫簡源鑫偽造不實之「八十一年七月十日龍纖公司增資之股東會議記錄暨董事會記錄」,併製作虛假之股東繳納增資紀錄,持之向台灣省建設廳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辦理變更登記事項登記。凡此俱係被上訴人與簡源鑫為行不法,剝奪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取得之股東兼董事權益之手段。
㈢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受讓「龍纖有限公司」一三五萬元之投資,係屬有償取得,而非被上訴人所稱掛名人頭股東云云。其中經過如下:
⑴龍纖有限公司設立之經過:
①「龍纖有限公司」設立於六十八年六月八日,資本額為一百萬元,依該公司
登記事項卡所載,股東簡民德及徐彩琴(即簡民德之妻)二人,每人之出資額為五十萬元,顯見龍纖公司係由簡民德、徐彩琴夫婦二人所設立。嗣龍纖有限公司業依當時公司法之規定,將公司股東增加為五人,即簡民德、徐彩琴、簡源鑫、 簡清追簡秋琴 。五人出資情形為原股東簡民德出資五十萬元,其中十五萬元讓與新股東簡源鑫十萬元、簡清追五萬元,原股東徐彩琴出資五十萬元,其中十五萬元讓與簡清追五萬元、簡秋琴十萬元。斯時上訴人尚非該公司之股東。
②龍纖有限公司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將公司資本額增為六百萬元,其中簡民
德、徐彩琴出資額各為一百三十五萬元,另簡源鑫、簡清追、簡秋琴之出資額各為一百十萬元。其時,龍纖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簡民德,迨七十六年九月二日,上訴人之夫 簡源森 自徐彩琴處受讓四十五萬元之投資額,另自簡清追、簡秋琴處,分別受讓四十五萬元,故簡源森乃取得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投資額,從而迄七十六年九月,龍纖有限公司之股東計有六人即簡民德、簡源鑫、簡源森、徐彩琴、簡清追、簡秋琴。此時龍纖有限公司之股東計有六人,較諸當時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施行之「公司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股東至少須五人,猶多一人。
③俟七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龍纖有限公司再作公司章程之修正,原股東簡民
德投資金額一百三十五萬元讓與新股東即上訴人甲○○全額承受,另原股東徐彩琴亦將其僅餘之六十五萬元投資額讓與蕭麗華,故龍纖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司之股東計有六人即簡源鑫、甲○○、簡源森、蕭麗華、簡清追、簡秋琴。顯然龍纖有限公司之股東此時仍維持六人,並非當時有效施行之「公司法」所規定之五人。苟若只需要掛名人頭股東,當時公司負責人簡源鑫儘可將簡民德之出資額登記於簡源鑫個人或其妻蕭麗華名下均可,無庸登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得以列名為公司之股東,非為充數以符法定最低股東人數之規定而已。
④綜上所述可知,龍纖有限公司係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因應「公司法」修
正之規定,將公司股東增加為五人,即簡民德、簡源鑫、徐彩琴、簡清追、簡秋琴,而依六十九年所公佈修正之「公司法」,有限公司之成立,以登記股東五人為必要,故龍纖有限公司當時即計有簡民德、簡源鑫、徐彩琴、簡清追、簡秋琴等五名股東。嗣該公司於七十六年九月增加股東為六人(簡民德、簡源鑫、簡源森、徐彩琴、簡清追、簡秋琴),而上訴人則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始以有償之代價取得股東之身份,而成為龍纖有限公司六名股東之一,即簡民德、簡源鑫、簡源森、徐彩琴、簡清追、簡秋琴,詳觀上述龍纖有限公司自六十八年六月八日成立以來,其間歷經多次股東之更替和股權之變更,且至七十七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受讓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投資止,其間共計九年,均無「公司係由被上訴人簡源鑫獨資經營,其他股東均屬掛名並無出資;被上訴人與股東間有口頭約定,股權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之事實。
⑵上訴人受讓「龍纖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投資,係屬有償取得,而非被上訴人所稱「掛名人頭股東」:
①上訴人於「龍纖股份有限公司」擁有四千股,乃係源之於上訴人在「龍纖有
限公司」有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投資,而上訴人與夫簡源森各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投資,乃係源之於上訴人與夫共同代簡民德償還「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之房屋貸款一百四十萬元及曾借款一百廿萬元予簡民德。
②七十六年九月,上訴人之父病重,上訴人偕同丈夫簡源森回娘家探望。而上
訴人之母過世時,遺留八十萬元予上訴人,嗣該筆八十萬元,即由上訴人之父代為管理借給親戚使用,用以孳生利息;嗣上訴人因大伯簡民德生意週轉而須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乃向父親取回該八十萬元,旋即借簡民德使用,另上訴人之夫簡源森亦將其存放於其母處之四十萬元會款,借予簡民德供作生意週轉之用,總計二人共貸予簡民德一百二十萬元。
③七十七年九月廿日,簡民德提供其名下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街○○○巷○
號二樓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為抵押物,以簡民德名義為債務人向合庫新莊支庫設定一百六十八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實貸一百四十萬元。嗣合庫新莊支庫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撥款一百四十萬元入簡民德於該行活儲0000000000000之帳戶,且於同日(十二月九日)自簡民德之帳戶匯款一百卅八萬元入該行簡源森000000000之支票帳戶。
④前開簡民德向「合庫新莊支庫」所貸得一百四十萬元,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
日撥入簡源森於該行甲存支票帳戶,緣因簡源森於七十六年年底在合庫新莊支庫申請設立甲存支票帳戶(000000000),簡源森為求讓自己之支票帳戶有出入之實績,以利日後向金融行庫申請較多張之支票以供生意營業週轉使用,故乃將其兄簡民德應付他人之款項悉行轉匯入簡源森上開支票帳戶後,由簡源森簽發自己之支票交付簡民德,再由簡民德持票支付他人,用以製造支票使用良好之業績,故簡源森之上開支票帳戶自簡民德活儲帳戶轉帳一百三十八萬元之後,乃陸續匯款予簡民德所指定之「第三人」或簽發支票予簡民德所經營之「 肇元 工業有限公司」及「聖力企業有限公司」兌領。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簡源森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五十萬零二十元之支票,轉帳五十萬元(另二十元為匯費)入「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蔣作明 甲存二七七五-七帳戶。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簡源森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交由簡民德於「華銀復興分行」肇元工業有限公司兌領。七十八年二月廿三日簡源森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面額均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交由簡民德於「台北銀行松江分行」聖力企業有限公司兌領。
⑤由上可知,簡民德於向「合庫新莊支庫」貸得一百四十萬元後,雖曾於七十
七年十二月九日匯一百三十八萬元入簡源森於「合庫新莊支庫」甲存帳戶,但簡源森遂即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三日及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依簡民德之指示,分別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予蔣作明、肇元工業有限公司及聖力企業有限公司,該等款項總計為一百五十萬元。
⑥簡民德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房屋向合庫新
莊支庫抵押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係供其所經營「肇元工業有限公司」、「聖力企業有限公司」等生意週轉之用,已詳如前述;而有關該一百四十萬元借款之本利,亦悉數由上訴人夫婦盡力按月分期清償,有關償還該筆貸款之本利,除由簡源森、甲○○夫婦按月代償外,並由簡源森、甲○○二人不定時以獎金或積蓄代償;而簡民德為利於簡源森、甲○○夫婦按月代償貸款本利,乃將其本人在「合庫新莊支庫」活儲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簡源森、甲○○夫婦,以利渠二人能不定時存款於該帳戶,而由「合庫新莊支庫」按月自簡民德活儲帳戶中提領應行攤還之本利。上開「合庫新莊支庫」之簡民德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抵押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之貸款償還帳卡(貸款帳號:000-000000)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為七十八年十月六日清償三十萬元、七十九年三月七日清償二十萬元、八十年二月廿日清償十萬元、八十年三月十一日清償十萬元、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清償六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其餘按月攤還之本利(七十八年元月九日起至八十年九月九日止),由銀行按月扣款計為三十七七萬四百七十五元,係由上訴人甲○○按月存入清償之金額。上開款項合計為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即為簡源森、甲○○夫婦二人代簡民德以其名下「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房屋向「合庫新莊支庫」抵押借款清償一百四十萬元之貸款本利之總和。
㈣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如下:上訴人合法登記之持有股份為四千股,而每股價
額為一千元(依據龍纖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記載),總價即為四百萬元,即為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
㈠上訴人有償受讓股權資金均係上訴人偽造文書,將已離婚前夫名下房產變造自己
名下。上訴人卻以代償簡民德房貸將丈夫房產過戶上訴人名下,才無罪確定。上訴人明知有價股權資金係上訴人偽造文書,將已離婚確定丈夫名下房產變造自己名下,卻以「代償簡民德房貸」才將丈夫房產過戶上訴人名下,方無罪確定。㈡上訴人名下四千股股權,於八十二年間被簡源鑫收回,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七號駁回上訴,並不得上訴。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於簡源鑫其他原因代理龍纖公司負責人之公司股東名冊,無上訴人股權。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簡源鑫及被上訴人蕭瑀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利用於龍纖公司
執行職務之便,偽造龍纖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討論事項之增資案,本公司擬發行新股計新臺幣四百萬元,分為四千股,每股新臺幣一千元,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股比例認股,均限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特定認股,股款限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前繳足,擬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為增資基準日」等不實事項,並以上揭發行新股票面價額圖利簡源鑫認股一千股及特定人簡邱來有、簡連鋒、蕭大閔各認股一千股,使股東由七人至十人,簡源鑫、蕭瑀故意不通知上訴人參加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使上訴人喪失原股東可按原持股比例認股之權利;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簡源鑫、蕭瑀未得上訴人同意,偽刻上訴人出賣股份四千股予簡源鑫,並填具不實之八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繳納證券交易稅,不實記載上訴人出賣其股份四千股予簡源鑫,由蕭瑀持向台灣中小銀行桃園分行南崁辦事處繳納證券交易稅,使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承辦公務員不實登載轉讓上訴人證券及申報證券交易稅,圖利簡源鑫,嗣龍纖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發行股票後,上訴人持有股票四張,簡源鑫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五月十日間某日在龍纖公司內,於上訴人名下股票上出讓人欄盜蓋上訴人印章,完成股票轉讓手續,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向經濟部申報其持股增加,使上訴人從龍纖公司股東名簿中除名,已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暨董事資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簡源鑫、蕭瑀共同偽造龍纖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內載:「討論事項二、配合公司章程須要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選任簡源鑫、蕭瑀、簡邱有來為董事,選任簡清追為監察人」,以上均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合法登記之持有股份為四千股,每股價額為一千元,總價即為四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上訴人自訴簡源鑫及被上訴人蕭瑀偽造文書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受理在案,上訴人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命簡源鑫、被上訴人蕭瑀連帶給付七千五百萬元暨自收受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利息,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被上訴人刑事部分判決無罪為理由,以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八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刑事、民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七號判決被上訴人有罪,並以九十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五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上訴人嗣減縮並補充更正其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名下四千股之股權,已於八十二年間被龍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源鑫收回,龍纖公司股東名冊已無上訴人之股權,被上訴人無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簡源鑫及被上訴人蕭瑀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利用於龍纖公司執行職務
之便,偽造龍纖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討論事項之增資案,本公司擬發行新股計新臺幣四百萬元,分為四千股,每股新臺幣一千元,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股比例認股,均限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特定認股,股款限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前繳足,擬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為增資基準日」等不實事項,並以上揭發行新股票面價額圖利簡源鑫認股一千股及特定人簡邱來有、簡連鋒、蕭大閔各認股一千股,使股東由七人至十人,簡源鑫、蕭瑀故意不通知上訴人參加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使上訴人喪失原股東可按原持股比例認股之權利;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簡源鑫、蕭瑀未得上訴人同意,偽刻上訴人出賣股份四千股予簡源鑫,並填具不實之八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繳納證券交易稅,不實記載上訴人出賣其股份四千股予簡源鑫,由蕭瑀持向台灣中小銀行桃園分行南崁辦事處繳納證券交易稅,使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承辦公務員不實登載轉讓上訴人證券及申報證券交易稅,圖利簡源鑫,嗣龍纖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發行股票後,上訴人持有股票四張,簡源鑫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五月十日間某日在龍纖公司內,於上訴人名下股票上出讓人欄盜上訴人印章,完成股票轉讓手續,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向經濟部申報其持股增加,使上訴人從龍纖公司股東名簿中除名,已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暨董事資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簡源鑫、蕭瑀共同偽造龍纖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內載:「討論事項二、配合公司章程須要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選任簡源鑫、蕭瑀、簡邱有來為董事,選任簡清追為監察人」,以上均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七號刑事判決為證。惟按刑事判決,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即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侵權行為,其中簡源鑫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龍纖公司籌備發行股票期間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小姐,以簡源鑫(證券買方)之名義填載不實之「甲○○出賣其龍纖公司股份四千股予簡源鑫,應繳納證券交易稅額二萬四千元」意旨之八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一式六聯),委由與之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其妻即被上訴人蕭瑀,持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對於證交稅真正繳款人管理之真正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自認其曾於繳款當日因有事外出,受簡源鑫之託,持系爭「八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順道前往銀行繳款屬實。然被上訴人受其夫即簡源鑫之託,持上開繳款書至銀行繳款,並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縱構成刑事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稅捐機關對於證券交易稅真正繳款人管理之真正,惟此部分受害人即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非其所稱之「上訴人合法登記之持有股份為四千股,而每股價額為一千元(依據龍纖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記載),總價即為四百萬元,即為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即被上訴人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與上訴人所稱其持有股份為四千股,每股價額一千元,總價四百萬元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百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另簡源鑫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龍纖公司內,擅自在甲○○前揭四張股票背
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盜用甲○○上開發行股票所使用之印章為印文,接續偽造甲○○以背書轉讓方式將上開四張股票讓與登記至簡源鑫名下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股東之權益,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由龍纖公司以「董事長持股增加報備」為由之不實事項,行文向經濟部申報簡源鑫持股增加,使該管公務員於同月十三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之股東權益及公司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真正等情,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簡源鑫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該部分之事實亦未為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七號刑事判決(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號)為被上訴人有罪事實所認定,另上訴人亦主張「::,簡源鑫即於同年四月廿八日至五月十日間某日在龍纖公司內,於上開甲○○名下股票上出讓人欄盜蓋甲○○印章,完成股票轉讓手續,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向經濟部申報其持股增加,使甲○○正式從龍纖公司股東名簿中除名,已生損害於甲○○之股東權益暨董事資格。」(本院卷㈣第六十七頁背面),即上訴人亦自認前述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擅自在上訴人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盜用甲○○上開發行股票所使用之印章為印文,接續偽造甲○○以背書轉讓方式將上開四張股票讓與登記至簡源鑫名下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股東之權益,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由龍纖公司以「董事長持股增加報備」為由之不實事項,行文向經濟部申報簡源鑫持股增加,使該管公務員於同月十三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行為係簡源鑫一人所為,上訴人仍不得以前開簡源鑫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百萬元。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簡源鑫共同偽造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龍纖公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另共同偽造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等情,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該等龍纖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事錄等,核其製作名義人均為簡源鑫,由被上訴人紀錄,無冒用上訴人之名義製作之情形,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合。又上訴人主張係受讓簡民德投資額成為龍纖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權四千股,則簡源鑫依此情形在龍纖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等相關資料上蓋用上訴人之印章,亦無不實可言。再龍纖公司召開股東會辦理增資事宜,並據以辦理公司章程變更及遷址等登記,及由主管機關將之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簡源鑫所為,被上訴人僅為記錄,有各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憑(影本見本院卷㈣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七頁背面),縱簡源鑫該等行為構成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實,亦不得以被上訴人係記錄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共同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簡源鑫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上訴人仍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百萬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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