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蕭瑀 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肆佰萬元(新臺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陸萬零玖佰元,又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之,上訴人未提出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林金吾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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