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七八號裁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由刑事法院管轄,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因煙毒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移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法九十矯字第0四二一九八號函核准假釋,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出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原告憑著堅定的信心及刻苦耐勞之決心,找到工作並努力打拼,安分守己,未曾為犯法之事,亦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嗣因原告工作受傷而送醫縫合,治療過程中曾施打麻醉劑及破傷風,並服用止痛藥,又因患疾病,需服用藥物以控制病情,雖原告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然原告並無吸食毒品故不知悉其原因,乃請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化驗原告所服用之藥物,惟檢察官竟拒絕而逕認原告有施用毒品傾向而聲請將原告送勒戒,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亦未經調查即裁定准許,原告提起抗告後請求化驗原告所服用之藥品,被告所屬之法官未經複訊即率予駁回原告之請求,顯然違反審判程序,嗣後又不許原告再提抗告,自屬草率武斷而不顧人權等語。經查,被告係職司民、刑事審判程序之司法機關,其所屬刑事庭法官所為之裁判是否妥當,乃刑事訴訟法規範之範疇,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故本院對之無審判權限,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不服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並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