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4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主任委員)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勞訴字第○九二○○二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高雄縣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其罹患下咽癌接受化學治療及施行氣管造口手術後,喪失咀嚼嚥下機能,且口蓋音、喉頭音不能構音,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補助費。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受理號碼:00000000號)核定(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乃按該等級發給七四○日普通疾病殘廢補助費。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一保監審字第四四四六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遂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定處分及原處分(否准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再核付原告殘廢補助費一○○日,計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身體遺存障害,是否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八項:「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者。
」第二等級一○○○日,第三十九項:「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者。」第四等級七四○日,第四十項:「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第五等級六四○日、第四十一項;「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第七等級四四○日,分別定有明文。由第三十八項:「喪失咀嚼、嚥下及及言語之機能者。」為第二等級一○○○日及第四十項:「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五等級六四○日,由兩項殘廢項目,即得知第三十八項及第四十項之規定,必須兩種器官之機能同時喪失或遺存顯著障害,才符合前開之規定。既然第三十八項及第四十項規定,必須兩種器官之機能喪失或遺存顯著障害相加時,才符合前開之規定。據此,故基於同一法理,原告兩項殘廢項目,當然也可以適用,相加之規定。但當原告兩項殘廢項目相加時,並「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完全符合前開之規定及立法之精神,且合理也合法。
⒉原告審定成殘,分別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七四○
日。⑴喪失咀嚼、嚥下之機能者及第四十一項第七等級四四○日。⑵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兩項殘廢項目,縱使退萬步而言,今原告殘廢項目⑴+⑵顯然比第三十八項第二等級為輕,但又比被告所核付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為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承認原告兩項殘廢項目之程度,係介於第三十八項第二等級與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之殘廢等級之間)。因此,被告此行政處分違反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據此,被告更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附註三規定「胸腹部諸器官中,有二種以上器官同時並存障害時,須將所有症狀綜合衡量,依前述原則,綜合審定,不得按各個器官障害等級合併再為提高等級。」所明定。準此,被告應依前開規定,須將所有症狀綜合衡量且綜合審定,應綜合審定為第三等級,應核付原告八四○日。扣掉原告已領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七四○日,應再核付原告一○○日的殘廢給付。
⒊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所明定。就其字義觀之,原告審定成殘,分別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七四○日⑴喪失咀嚼、嚥下之機能者。及第四十一項第七等級四四○日⑵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兩項殘廢項目。但當兩項殘廢項目相加時,並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據此,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完全符合前開之規定,勿庸置疑。
⒋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係立法者唯恐所制定之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除一百六十項殘廢項目外,尚有立法不夠周延之殘廢項目,故制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法律,以因應新增(除一百六十項殘廢項目外)之殘廢項目,讓被保險人可以依法,有所依循,此乃立法者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立法精神。
⒌查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第二十二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第二十四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第一五三條:「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次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之機會,加損於人。」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再查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約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末查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及民法第七十一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和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分別定有明文。
⒍查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二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恰當,且對應證事實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定事實之真偽。」分別可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明定。
⒎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承審法官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八十條:「法官須超出黨派
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照顧勞工之立法精神。懇請鈞院主持公道,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第三十八項障害項目規定「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者。」為第二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日:同系列第三十九項障害項目規定「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為第四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七四○日。另同系列附註一規定,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之主要原因,由於牙齒之損壞者,本表已另有專項訂明,此處規定之咀嚼機能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嚥下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足為「咀嚼、嚥下障害」:㈠「喪失咀嚼嚥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嚥下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㈡「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嚥下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附註二規定,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㈠「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㈡「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⒉本件原告以其罹患下咽癌接受化學治療及施行氣管造口手術後,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二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據原告之胞姊 方素珍 稱略以:「甲○○君自八十二年間至八十九年發病為止,受僱於 陳惠彥君 ,在高雄縣資源回收廠從事廢棄物之整理、分類、搬移等工作。發病後試圖復職,但終因體力無法負荷無法勝任,故改變工作型態,從住家附近開始沿路撿拾廢棄物後,送往舊貨回收廠出售賺錢維生,交貨時當場收費,無開立單據,其亦無記帳之習慣,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加保至今,實際從事本業工作。」復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出具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治療終止審定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以:「原告因下咽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本院初診,住院接受四次化學治療、放射治療,並於門診追蹤,目前做氣管切開,以便呼吸。喪失咀嚼機能障害,口蓋音、喉頭音不能構音。」該院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函覆被告說明載略以「甲○○君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院腫瘤化學治療外科門診初診,症狀為左頸部腫瘤,吞嚥困難,僅可食用軟質食物。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左右時咀嚼及嚥下機能正常。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期間門診持續追蹤,並住院三次,接受二次化學治療及一次因呼吸困難而施行氣管造口手術,期間診療病症為吞嚥疼痛、吞嚥困難為主。無三個月以上症狀固定未經治療之緩解期。」據上,被告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核付七四○日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嗣經該會審定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訴願亦經駁回在案。
⒊原告雖訴稱,其「喪失咀嚼、嚥下之機能」及「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同時符合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與第四十一項第七等級,是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綜合審定為第三等級等語云云。惟查,雖咀嚼、嚥下及言語是分屬不同之人體機能,然現行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將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列屬同一障害系列;故於審定殘廢等級時係依此兩項綜合審查。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而原告所患係因下咽癌致喪失咀嚼嚥下機能障害,而其言語機能僅構成語言之口蓋音、喉頭音不能構音,尚未達喪失言語機能之程度,只構成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是其所患介於第三十八項第二等級與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之殘廢等級之間,惟其障害程度既未達第三十八項第二等級「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則被告按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障害,核定發給殘廢給付七四○日,自屬有據。且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據方君之病歷及相關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就原告之殘廢程度審查後,經該會以「本件因語言機能障礙未達到喪失之程度,故未達第三十八項第二等級標準,核定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並無不當」為由,而駁回申請審議。基此,原告所為核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因罹患下咽癌接受化學治療及施行氣管造口手術後,喪失咀嚼嚥下機能,且口蓋音、喉頭音不能構音等情,並有中和紀念醫院殘廢診斷書,堪信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被保險人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六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第三十八障害項目規定「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者。」為第二等級殘廢,給付標準一千日;第三十九障害項目「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為第四等級殘廢,給付標準七百四十日。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身體遺存障害,是否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之適用?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僅於被保險人身體所遺存障害,其殘
廢程度等同於某一身體障害狀態,惟因不符該障害項目之規定時,始有適用。至於因殘廢程度不及任何障害項目所定之標準,或僅適合於較低等級之障害項目,而不及較高等級之障害項目之情形,均非上開第六款所擬規範者,否則立法者所訂之殘廢給付標準表將形容虛設。
㈡查本件原告身體遺存之障害係喪失言語之機能及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尚不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第三十八障害項目規定「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之兩者均喪失之殘廢程度,是原告僅仍適合第三十九障害項目「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原告既有適合之障害項目,而係殘廢程度不及較高等級之標準,自無原告所主張之「綜合衡量、審定」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原處分以原告身體遺存障害殘廢程度僅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否准原告逾此部分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及爭議審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