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8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六號
原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丙○○署長)右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三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郝龍斌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變更為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受行政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三四六○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台塑關係企業大樓管理處及其受僱人 陳桂芬 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收悉上開訴願決定書乙節,並無可採。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因原告公司設於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應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星期六)屆滿,惟是日適逢週休二日,順延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