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3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一號原告儀芳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原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
送達代收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二一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八月份漏報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二
一、六八○元,逃漏營業稅計一一、○八四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案經原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爰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一、○八四元,並按所漏稅額一一、○八四元處二倍之罰鍰計二二、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表示不服,主張其申報八十六年七、八月份統一發票,因作廢發票裝訂錯誤,致短報銷售額二二一、六八○元,少繳營業稅一一、○八四元,此係原告無心之錯誤,而非蓄意逃漏稅,且少繳之營業稅原告已經補繳,並已繳交滯納金及利息,此項之繳交滯納金及利息已有處罰效果,現又處短報稅額二倍之罰款
二二、一○○元,實係雙重處罰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申報八十六年七、八月份統一發票,因作廢發票裝訂錯誤,致短報銷售額二
二一、六八○元,少繳營業稅一一、○八四元,此係原告無心之錯誤,而非蓄意逃漏稅,且少繳之營業稅已經補繳,並已繳交滯納金及利息,此項之繳交滯納金及利息已有處罰效果,現又處短報稅額二倍之罰款二二、一○○元,實係過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對短漏報銷售額者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原告無心之誤,而非蓄意逃漏稅且稅款已經補徵,應從輕處一倍罰鍰。
㈡請求將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八月份漏報銷售額計二二一、六八○元,逃漏營業稅計
一一、○八四元,此有異常查核清單、補繳稅款繳款書、說明書等影本附卷佐證,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另原告主張處二倍處罰過重乙節,查本件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已視原告違章情節,從輕按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二二、一○○元,尚無不合。
㈡查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台財第000000000號函:「稽徵機關查獲
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審查發單追繳稅款前,營業人自行填具繳款書補繳稅款,代收稅款單位加計之滯納金及利息,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查明有無欠稅,予以辦理抵繳積欠後,核實退還。」在案,本案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自行填具繳款書補繳稅款,由代收稅款單位加計滯納金及利息部分,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七北縣稅法裁字第三五九五五四號處分時,另案依上開函釋辦理,並無雙重處罰情事。
㈢另訴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對短漏報銷售額者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原告無心
之誤,而非蓄意逃漏稅且稅款已經補徵,應從輕處一倍罰鍰乙節,按「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或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本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三、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報、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財政部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臺財稅第000000000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二條、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原告於八十六年七-八月份申報統一發票明細表,將應為作廢發票JK00000000,銷售額四三、二○○元,營業稅額二、一六○元申報,誤將統一發JK00000000,銷售額二六
四、八八○元,營業稅額一三、二四四元列為作廢發票,統一發票明細表已屬申報錯誤,核無上開減免之適用,而此二倍罰鍰乃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而核處,並非出於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恣意裁量。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嗣改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八月份漏報銷售額計二二一、六八○元,逃漏營業稅計一一、○八四元,認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爰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一、○八四元,並按所漏稅額一一、○八四元處二倍之罰鍰計二二、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表示不服,則主張其申報八十六年七、八月份統一發票,因作廢發票裝訂錯誤,致短報銷售額,此係原告無心之錯誤,而非蓄意逃漏稅,且少繳之營業稅已經補繳,並已繳交滯納金及利息,現又處短報稅額二倍之罰款二二、一○○元,實係過重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八月份漏報銷售額計二二一、六八○元,逃漏營業稅計
一一、○八四元,此有異常查核清單、補繳稅款繳款書、說明書等影本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情節輕
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或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另財政部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臺財稅第000000000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二條規定:「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本表」,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三、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報、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是以,納稅義務人違章情節,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若已有規定,則無「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規定之運用。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八月份申報統一發票明細表,將應為作廢發票JK00000000,銷售額四三、二○○元,營業稅額二、一六○元申報,誤將統一發JK00000000,銷售額
二六四、八八○元,營業稅額一三、二四四元列為作廢發票,統一發票明細表已屬申報錯誤,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減免規定之適用。
㈢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修訂前之處罰倍數是五至二十倍,雖原告行為時該條文修訂
為處一至十倍之罰款,惟二倍之罰鍰乃原處分機關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而核處,乃本於其行政裁量權所為之裁處,依法自無不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琍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