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
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 蕭瑀 反訴被告即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附帶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聲請請求㈠反訴被告在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連續三日、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自收服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利息。 陳述 略稱:反訴被告破壞龍纖公司聲譽,造成龍纖公司經營困難、信用掃地,影響龍纖公司在銀行週轉困難,造成營業損失不止此三百萬元,龍纖公司營業損失,亦為反訴原告未得之損失云云。
據反訴原告所提起訴狀載「民事反訴附帶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起訴狀」(本院卷㈣第
一○九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反訴原告係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七號之被告,非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無附帶提起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之餘地。
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固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
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然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本件反訴原告未說明其所提起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況被上訴人前曾提起反訴,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撤回反訴(見本院卷㈣第十一頁),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時提起反訴,其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甚為明確,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駁回其反訴。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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