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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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4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勞訴字第○九二○○二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是原告如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而訴願機關仍維持原處分機關之決定而駁回訴願,原告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其適格之被告應僅有原處分機關一者,而不包括訴願機關;原告如於起訴狀贅列駁回訴願時之訴願機關,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受理號碼:00000000號)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狀除列原處分機關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外(此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終結之),又贅列駁回訴願之訴願機關即被告,依前揭之說明,原告之訴對於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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