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被上訴人 蕭瑀 原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禁止 簡源鑫 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此與修正施行前同條所定:「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其意義已有不同。蓋於修正施行前,原則上律師及非律師均得被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不過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法院得以裁定禁止而已;但於修正施行後,原則上僅能由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只有在例外情形,並經審判長許可,始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審判長亦得隨時撤銷該項許可。
查本件上訴人前曾聲請禁止被上訴人委任簡源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調查後,認
簡源鑫並未至欠缺陳述能力之程度,依前開說明,其雖非為律師,但原則上仍得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嗣簡源鑫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因未能於本件訴訟就法律上之意見為完整陳述,而有不適於代理訴訟之情形,復以其非具有律師身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撤銷之前准予其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同時並禁止其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