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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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4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六號原告萬誠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
送達代收人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一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將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統一發票轉供仙鹿企業有限公司使用,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案經原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處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九、○○○元。原告不服,主張渠因會計事務所人員失誤,將發票轉供仙鹿企業有限公司使用,絕非將統一發票供給他人使用,應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之適用等語,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以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罰則規定應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處分以
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該法之立法意旨為不法商人違規營業借他人之統一發票使用以達逃漏稅揭而設,本案件純屬張冠李戴,執法人員有曲解法條之嫌,當初會計事務所人員曾要求被告將公司所購買之統一發票字軌及號碼予以更正以符實際被拒絕,有違政府之便民政策,在無奈之下迫不得已簽下切結書承諾違章等事實聽從裁罰,原告當時如不服從即管制下期之統一發票不得購買,影響營業,因此引起民怨。
㈡本案件縱有可罰性處以九千元罰後似有罰之過重,該項罰則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其彈性之大應如何拿捏,能使民眾折服?又稅捐稽徵法新增訂之第四十八條之三在從新從輕之原則下本件應適用從輕處罰之規定。
㈢原告之公司早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經濟部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五五二
二二○號函核准解散在案,又經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北府建登字第○九○○六三九六八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准予歇業登記在案,且向稅捐機關提出清結算有案,原告有違章未結案件應不能准予註銷登記,公司已解散,應無法人地位,公司所欠之罰鍰自然人無代繳之義務,敬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復查之決定以及原處分均撤銷。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案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此類案
件應處罰鍰新臺幣三、○○○元,部函雖未列入營業稅法令彙編,惟會計事務所因疏忽將代購之發票交付錯誤,與營業人故意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有別,情節確較輕微,宜參照其精神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從輕處罰,此亦經本局裁罰審議小組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二一四次會議決議辦理,是本案依前揭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變更裁處最低罰鍰三、○○○元(國幣一、○○○元)。
㈡原告訴稱早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經濟部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五五二二
二○號函核准解散在案,又經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北府建登字第○九○○六二九六八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准予歇業登記在案,且向稅捐機關提出清結算有案,原告有違章未結案件應不能准予註銷登記,公司已解散,應無法人地位,公司所欠之罰鍰,自然人無代繳納之義務乙節,經函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板院通民科字第四○一四七號函查復,原告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是原告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應負擔本件罰鍰繳納之義務,併予陳明。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除裁處罰鍰超過三、○○○元部分外,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以原告將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統一發票轉供仙鹿企業有限公司使用,爰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罰鍰九、○○○元。原告不服,則主張主張渠因會計事務所人員失誤,將發票轉供仙鹿企業有限公司使用,絕非將統一發票供給他人使用,當初會計事務所人員曾要求被告將公司所購買之統一發票字軌及號碼予以更正以符實際被拒絕,有違政府之便民政策,在無奈之下迫不得已簽下切結書;且原告之公司早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經濟部函核准解散,且向稅捐機關提出清結算,原告公司已解散,應無法人地位,公司所欠之罰鍰自然人無代繳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將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統一發票二本字軌號碼自LB000000
00至四九九號以及LB00000000至五四九號,供仙鹿企業有限公司使用,此有營利事業開立之發票非屬其所申購發票清單、原告聲明書等影本附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該聲明書係在無奈之下迫不得已簽下等語,惟原告於訴願及再訴願階段並未舉證如何被迫才簽,以實其說;況縱若被迫所簽,然有營利事業開立之發票非屬其所申購發票清單在卷可按,亦足以認定原告違章事實。
㈡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頒「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處新臺幣九千元(國幣三千元)罰鍰。」,另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貴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因會計事務所人員失誤所致,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雖係過失仍應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財政部函示,處罰鍰新台幣九、○○○元,自屬依法有據。
㈢按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原告主
張該公司早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經濟部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五五二二二○號函核准解散在案,又經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北府建登字第○九○○六三九六八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准予歇業登記,且向稅捐機關提出清結算等語;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公司既在清算中,視為尚未解散,原告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應負擔本件罰鍰繳納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琍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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