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
原告威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李克明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0六八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委由東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越南產製「RICEBRAN(BROKENRICE8.5%)(動物飼料用含不規則米穀粒、碎粒8.5%)」乙批,計四00公噸(進口報單第BC╲九一╲V四七0╲000三號),經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查驗前被告機動巡查隊即以通報單通報:來貨夾藏長條米,請注意查驗。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發現來貨除米糠一六二.八0八公噸、碎米一.五九四公噸與原申報相符外,尚夾雜糙米一一
七.八0五公噸及糯米一一六.二五五公噸,與原申報不符,該二項貨物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所列之管制物品,認原告有虛報貨名,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經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所查得之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六二六、六二四元,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六二六、六二四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略謂:
(一)原告從事飼料進口生意業務多年,從無違規紀錄,此次從越南進口米糠為第二批,經被告認來貨申報品質不符,原告亦甚感意外,嗣原告向越南賣方查詢,始知來貨米糠為逾時陳放掃倉品而全部給予,因陳放逾時,篩選內中含有之穀米已發酵,可能含黃麴毒素超過標準而屬飼料級用途,已不適合人類食用,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即向被告陳明並申請退運,雖為被告否准,惟本件進口米糠查驗當時僅具米粒外型,被告不考量化驗含米之品質及可堪食用之程度,徒以肉眼研判為食用米,遽予裁罰,程序上殊欠周延。原告就此曾函請被告前鎮分局准許會同檢驗單位鑑定來貨米糠品質,俾向越南賣方求償,然該局徒以貨物查扣,未見同意辦理,且未回復,實罔顧人民權益。
(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關於貨物虛報之處罰,當以行為人行為出於故意為前提,對於因過失誤裝、誤載船上貨物,而非故意虛報,即應可免罰。原告進口本件之碎米,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向越南胡志明市LOITUONG公司訂購四00公噸Ricebran,雙方約明貨物之品質為「Ricenotfullydone,scraperice,riceinstockand8.5%brokenrice」,此有買賣契約書、貨品證明書、載貨證券及發票為證,其內容均與本案之進口報單內容相符。是本件實際查核之進口貨物內容,雖與進口報單內容有所不符,但亦與原告實際向越南賣方所訂購之貨物品質有所出入,原告既係根據越南出口商之資料報關,被告即不能逕認原告有逃避管制之故意。
(三)原告申請退運,遭被告否准,申請會同檢驗單位鑑定來貨品質,亦未蒙准許,有如前述。嗣被告委託屏東縣農會麟洛公庫進行分離作業,而該農會於分離作業期間則逐日點交銷毀系爭來貨,有被告前鎮分局驗貨課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簽呈在卷,是被告無異剝奪原告試圖證明並非蓄意逃避管制之機會,則其遽認原告有逃避管制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未合。
二、被告之答辯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二)查,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所申報者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而進口貨物之新舊程度、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由驗貨關員依查驗當時之狀況認定之,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六條所明定。本件來貨經開櫃查驗結果,每只貨櫃除前面兩排為含碎米粒之米糠,每袋四十公斤,與原申報相符外,自第三排起全部為含有完整米粒之米糠,每袋五十公斤,經分離後每袋整粒米(糙米、糯米)含量約68.5%,碎米0.5%,與原申報米糠含不規則米穀粒、碎米8.5%顯有不符,案經被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辦單位聯繫協商,並委由屏東縣農會辦理分離及點交結果,核計混合有整粒之糙米一一七.八0五公噸及糯米一一六.二五五公噸,原告報運貨物進口,對於該二項來貨顯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又本件查驗前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檢疫合格(證書號碼:607P0000000),查驗時來貨乾燥極易分離,並無潮濕發霉現象,經分離後之糙米、糯米,米粒完整,色澤與市售食用米無異,第一次查驗與複驗結果均相同,原告訴稱系爭來貨已發霉、屬飼料級用途、巳不適合人類食用等,核非事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又該二項貨物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應處沒入,原告申請將系爭貨物退運國外,被告自難照准。另原告申請被告配合辦理公證查驗,以憑向國外賣方索賠,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如須公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經營人須憑准單指示在關員或其專責人員監視下辦理,無須再經查驗手續,被告承辦員既已電話告知其逕洽被告所屬倉棧組辦理,原告指摘「未見同意辦理」,應係誤解。
(三)所謂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之詐報不實須以故意為歸責要件者不同,原告原申報進口貨物為動物飼料用含不規則米穀粒、碎粒,實際進口貨物卻夾藏糙米、糯米,與原申報貨物不符,且實際來貨糙米、糯米又屬管制進口品目,核其行為,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處分要件。
原告既從事飼料進口生意業務多年,理應對國際貿易作業、報關程序及相關規定甚為熟稔,當知進口貨物應詳加審查、確認並詳實申報,以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原告雖諉稱其錯誤係越南賣方所致,惟若原告於報關前對進口貨物之內容據以核對是否與買賣之標的物相符,應可及時發現錯誤情事,俾正確申報或於海關發現不符前,提出書面報備,原告怠忽不為,致生虛報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況本件來貨經開櫃查驗結果,其相符貨品包裝,每袋四十公斤,不相符貨品包裝,每袋五十公斤,已區分不同包裝,且相符貨品又擺置櫃內最外側前二排,自第三排起全部為含有完整米粒之米糠,此裝櫃方式顯有刻意掩飾或夾藏,矇混規避檢查之嫌,原告稱係誤裝、誤載貨物所致,亦與常情有違,原告所為主張,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四)末查,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係以各該次報運進口之貨物是否違法為其處罰之依據,經查被告稽核組確曾赴原告公司查核前批進口貨物是否亦有申報不實情事,乃屬該批報運進口行為有無違法問題,嗣因查無虛報之事證逕予結案,原告仍不得執為本次報運行為,並無虛報貨名情事之依據。本件原告申報動物飼料用含不規則米穀粒、碎粒進口,實際來貨除部分與原申報相符外,尚夾藏有糙米、糯米與原申報貨物不符,違法事證明確,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處罰要件,依法即應論處,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兩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兩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上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行為,依文義解釋固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參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頁四六五)。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闡示行政罰有責主義在案。惟查,現行進口貨物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人有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允宜減輕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是人民於行政機關查獲其所申報進口之貨物有違反上開法文之違規事實明確之餘,需舉反證證明自己對違規事實並無虛報之故意,始可免罰,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委由東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前鎮分局申報進口越南產製RICEBRAN(BROKENRICE8.5%)(動物飼料用含不規則米穀粒、碎粒8.5%)乙批,計四00公噸(進口報單第BC╲九一╲V四七0╲000三號),經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查驗前被告機動巡查隊即以通報單通報:來貨夾藏長條米,請注意查驗,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發現來貨除米糠一六二.八0八公噸、碎米一.五九四公噸與原申報相符外,尚夾雜糙米一一七.八0五公噸及糯米一一六.二五五公噸,與原申報不符,且該二項貨物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所列之管制物品,認原告有虛報貨名,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經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所查得之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為二、六二六、六二四元,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六二六、六二四元,並沒入涉案貨物等事實,有原告進口報單、被告所製作之分離作業核算清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價格傳真函及被告(九一)前鎮字第0八0五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足參,堪信為實。
三、原告雖主張來貨米糠為逾時陳放掃倉品,可能含黃麴毒素超過標準而屬飼料級用途,已不適合人類食用,然本件進口米糠查驗當時僅具米粒外型,被告不考量化驗含米之品質及可堪食用之程度,徒以肉眼研判為食用米,遽予裁罰,程序上殊欠周延,原告就此曾函請被告前鎮分局准會同檢驗單位鑑定來貨米糠品質,俾向越南賣方求償,然該局徒以貨物查扣,未見同意辦理,且未回復,實罔顧人民權益云云。惟查,系爭來貨經被告開櫃查驗結果,每只貨櫃除前面兩排為含碎米粒之米糠,每袋四十公斤,與原申報相符外,自第三排起全部為含有完整米粒之米糠,每袋五十公斤,有被告之緝私報告表附卷可稽。嗣經被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辦單位聯繫協商,將系爭來貨委由屏東縣農會辦理米糠與糙米、糯米之分離作業與點交,經分離後每袋整粒米含量約百分之六十八.五,碎米含量百分之0.五,與原申報米糠含不規則米穀粒、碎米百分之八.五顯有不符,核計混合有整粒之糙米一一七.八0五公噸及糯米一一六.二五五公噸,亦有分離作業核算清表附卷足參。且由系爭來貨包裝情形觀之,原告將與原申報相符、不相符之部分區分不同包裝,並將相符部分擺置貨櫃之最外側,其有以與申報相符之物品夾藏管制物品之情事,至為明顯,衡諸經驗法則,苟非有意矇混通關,應無如此刻意放置之理,足認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事實。次查,系爭來貨查驗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檢驗合格,有該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證書號碼607P0000000)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六條前段之規定,進出口貨物之新舊程度、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係由驗貨官員依查驗當時之狀況認定之,依被告於查驗時之記載,來貨乾燥極易分離,並無潮濕發霉現象,經分離後之糙米、糯米,米粒完整,色澤與市售食用米無異,此有被告查驗之照片數幀附卷可參,亦與原告所載系爭來貨之情形相符,則原告稱系爭來貨因陳放逾時,已不適合人類食用,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再者,糙米及糯米之進口稅則分別為一00六.二0.00及一00六.三一.00,輸入代碼均為四五一B0一,即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中央信託局核發之食米輸入配額證明書,原告既未檢附該證明書,所進口者又屬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所列管制進口物品,被告以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違反規定行為,即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係依據越南出口商之資料報關,被告應不能逕認原告有逃避管制之故意乙節。查,本件原告實際進口貨物既與原申報進口貨物成分上有所不符,該實際進口貨物又屬限制進口貨品,即符合申報虛偽不實之要件;又按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涉及漏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是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自應在報關前主動查明正確之實際來貨再行申報;又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原訂契約相符,亦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向海關申請先看貨再申報,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即可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之規定,向海關事先報備。上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之規定,固非課以進口人有看樣、檢視貨物之義務,然原告既有確定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相符之義務,且可由上開看樣、檢視規定或其他方法(如裝船前驗貨等)確定而不為,被告據以裁罰之違規事實,既已臻明確,而原告復未確切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參諸前揭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闡示行政罰有責主義之意旨,原告仍應難辭虛報進口貨物之責任,應受行政罰責。其所為並無歸責條件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右所述,原告各項主張,既皆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規事實,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二、六二六、六二四元,並沒入其貨物,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