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於飲酒後會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駕車時較未飲酒之時易肇事而生危險,並應注意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94年7月24日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KTV與友人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 曾偉正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凌瑋晨 ,沿鳳山市○○○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晨間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同日5時35分許行經同路段425號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致其重型機車車頭撞擊前方同向行駛、由 黃曜徽 所騎乘之兩輪腳踏車後車輪,致黃曜徽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股骨骨折等傷害;並致凌瑋晨受有右側眼上方撕裂傷、左側臉部撕裂傷、體表多處擦傷(凌瑋晨受傷之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甲○○於同日上午7時許,仍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0.7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黃曜徽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30日2時25分,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肇事前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仍駕駛機車上路之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換算成酒測器呼氣值為0.35MG/L)、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證(8-10頁),查被告抽血檢驗時間為當日早上7時1分,而被告自承駕車上路時間約為當日凌晨4許,顯見被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必更高於上開測試值,另依該觀察紀錄表報告書所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尚有昏睡叫喚不醒之情況,是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屬無疑。再被告於此情況下,仍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搭載凌瑋晨,沿鳳山市○○○路由東向西在慢車道行駛,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仍未注意及之,撞擊前方同向騎乘腳踏車之黃曜徽,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並延至同年月30日2時25分,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有證人即當時乘坐於甲○○所駕駛上開機車後座之凌瑋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反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就醫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2-18頁、相驗卷第28-34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機車,沿上開五甲二路由東向西之慢車道行駛,應注意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晨間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仍疏未注意,致撞擊前方同方向騎乘腳踏車之黃曜徽,致黃曜徽死亡,其過失至堪認定,此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黃曜徽乘騎腳踏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供佐參(見偵查卷第12頁)。又被害人黃曜徽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30日2時25分,仍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不治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質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服用酒類後既已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黃曜徽死亡,依上開規定,自應就過失致死犯行部分,加重其刑。原審因而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等規定(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卻仍於夜晚駕駛機車上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潛藏高度危險,且被告因而肇事,致黃曜徽死亡,過失程度非低,行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責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10月,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支付和解金完畢,此並經乙○○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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