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0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檢察官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一四0號所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七年九月三日之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附件)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有罪確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二執字第九三五號執行指揮書發交臺灣花蓮監獄執行,經接續執行結果,應至九十四年二月九日期滿,嗣聲明異議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奉准假釋出獄,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情節重大,經臺灣花蓮監獄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花監教字第二三五五號報告表報請法務部核准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案,經法務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八十九矯字第0四九二四九號函准予撤銷假釋,有各該機關上開函件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一四0號執行卷宗可按,聲請人之假釋既經撤銷,即應執行前案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殘餘刑期,經核其殘餘刑期尚有七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五十四日,依法不得回復),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八日所為命令執行受刑人甲○○(即聲明異議人)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殘刑七年九月三日,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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