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即債務人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人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九一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宿字第一七七二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並執行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宿字第一七七二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二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九一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宿字第一七七二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二號擔保提存卷、九十一年度存字六九一號提存書卷宗查明屬實;且有其他執行名義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已執行完畢,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六五八號拍賣抵押物卷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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