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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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鍊袋伍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五年內之9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太平洋SOGO百貨(起訴書誤載為廣三SOGO)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等處,以夾鍊袋盛裝海洛因,並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10月5日12時50分許,在同縣市○○路與環中東路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海洛注射針筒乙支及海洛因夾鍊空袋5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稽。㈢注射針筒1支、夾鍊袋5個扣案可佐。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夾鍊袋5個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夾鍊袋5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但非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